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璋
楊振華
彭珈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7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共同犯罪之分工角色、犯罪期間之長短,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用途 1 現金新臺幣12萬300元 被告3人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2 水伶國際有限公司登記文件1本、合作任職同意書1頁、合約書3頁、美容師(助理)服務人員切結書7本、奇蹟世代週班表6本、月班表1本、簽到表1本、收費簽單2份、支出證明單1頁、身分證3包、監視器主機2臺、USB1顆、手機5臺、保險套及潤滑液等1包、電腦主機2臺、資料1支 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生與所得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4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1年4月、113年初、113年1月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3萬3,000元、3萬元之報酬,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奇蹟護膚館」擔任主管店長(負責統籌店內事務及廣告)、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費用)、行政人員兼把風人員(負責接待客人、環境清潔打掃及過濾客人),並以該處作為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女性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3,000元至5,500元不等之代價,從事按摩附帶俗稱「半套」之猥褻、性交行為(即由女性按摩師以手或口套弄、吞吐男性客人生殖器直到射精),由丙○○負責收取每次半套性交易之費用,再由「奇蹟護膚館」與女性按摩師分帳以營利。嗣經警於113年8月15日14時1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呂宜芹與男客莫秉禾(該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法裁處)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查扣營業所得12萬300元、水伶國際有限公司登記文件1本、合作任職同意書1頁、合約書3頁、美容師(助理)服務人員切結書7本、奇蹟世代週班表6本、月班表1本、簽到表1本、收費簽單2份、支出證明單1頁、身分證3包、監視器主機2臺、USB1顆、手機5臺、保險套及潤滑液等1包、電腦主機2臺、資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上情不諱。 2、證明「奇蹟護膚館」有容留、媒介女性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並設有把風人員負責過濾客人,且包廂內有臨檢燈,由櫃檯控制開啟,及被告乙○○在「奇蹟護膚館」負責清潔及帶客,被告甲○○曾指示被告乙○○傳訊息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水采客評區」稱:「陳伊....衣服:三光、親嘴:不可、胸部摸/舔:可摸可舔、下面摸/伸:可摸...有沒有特殊技能:音樂強、剛剛有體育嗎?:無」而「音樂」即指口交、「體育」就是性交之網路術語等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情不諱。 3 被告乙○○於警詢、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113年1月起,以月薪3萬元之報酬,在「奇蹟護膚館」擔任行政兼清潔人員,負責清潔打掃,亦會負責泊車及過濾客人,並有於113年8月14日14時54分許,以LINE傳送「陳伊....衣服:三光、親嘴:不可、胸部摸/舔:可摸可舔、下面摸/伸:可摸...有沒有特殊技能:音樂強、剛剛有體育嗎?:無」之訊息至LINE群組「水采客評區」等事實。 4 證人即男客莫秉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莫秉禾有在網路上透過幹部之推薦,於113年8月15日,前往「奇蹟護膚館」從事半套性交易,並由被告乙○○引導其至包廂,並安排女性按摩師進入包廂供其查看是否願意與該等女性按摩師從事半套性交易,並告知其從事半套性交易隻價格,且稱若欲從事全套性交易或加價口交服務之價格,則由其與女性按摩師洽談,嗣其與證人呂宜芹有完成半套性交易,並有透過電子支付交付性交易代價給介紹之幹部後,經櫃檯人員確認無誤等事實。 5 證人即按摩師呂宜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宜芹在「奇蹟護膚館」擔任按摩師,從事按摩附帶半套性交易之工作,半套性交易費用均係由櫃檯人員在交易前直接向男客收取,再與其拆帳,「奇蹟護膚館」之收費及消費方式,有包含半套性交易在內,被告甲○○是「奇蹟護膚館」之現場負責人,被告丙○○是櫃檯人員,被告乙○○是行政人員,其有向被告甲○○領過薪水,證人莫秉禾於113年8月15日到「奇蹟護膚館」後,有店家行政人員廣播,請店內按摩師至看檯區供證人莫秉禾挑選,並由被告乙○○向證人莫秉禾介紹按摩師花名,證人莫秉禾挑中其後,其陪同證人莫秉禾至櫃檯,向櫃檯人員即被告丙○○結帳,其再帶證人莫秉禾至包廂完成半套性交易,包廂內設有臨檢警示燈,警察臨檢時會亮,且「奇蹟護膚館」也有提供潤滑液及保險套,如果需口交,其就會打電話到櫃檯要保險套,並由行政人員送進來等事實。 6 證人即按摩師林子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子萱係由被告甲○○面試,並曾向被告甲○○、丙○○、乙○○領過薪水等事實。 7 證人即按摩師林秀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包廂內設有臨檢警示燈,警察臨檢時會亮之事實。 8 證人即按摩師劉禹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為櫃檯人員,證人劉禹岑只向其領過薪水,113年8月15日員警前往查緝時,包廂有白燈亮起等事實。 9 證人即男客黃世聰、温文忠、張廷維、簡振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世聰、温文忠、張廷維、簡振宇於113年8月15日,前往「奇蹟護膚館」消費時,係由櫃檯人員收取全部消費費用之事實。證人張廷維並指認被告丙○○為櫃檯人員,另證人張廷維係向款項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再轉交給被告丙○○之事實。 10 證人即曾擔任「奇蹟護膚館」按摩師之AW000-Z000000000於調查局調查中、經紀人張思槿、蔡竣亦、林侑賢於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奇蹟護膚館」係經營半套性交易之場所之事實。 11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如犯罪事實攔所載扣案物品、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 證明員警有於113年8月15日14時18分許,在「奇蹟護膚館」內,扣到如犯罪事實攔所載扣案物品,且係在「奇蹟護膚館」公共空間之置物櫃抽屜內發現大量保險套,佐證該等保險套係由「奇蹟護膚館」提供等事實。 12 被告乙○○手機內LINE群組「水采客評區」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乙○○有以LINE傳送「陳伊....衣服:三光、親嘴:不可、胸部摸/舔:可摸可舔、下面摸/伸:可摸...有沒有特殊技能:音樂強、剛剛有體育嗎?:無」之訊息至LINE群組「水采客評區」之事實,佐證其知悉「奇蹟護膚館」有經營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集的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相同社會法益,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扣案現金12萬300元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水伶國際有限公司登記文件1本、合作任職同意書1頁、合約書3頁、美容師(助理)服務人員切結書7本、奇蹟世代週班表6本、月班表1本、簽到表1本、收費簽單2份、支出證明單1頁、身分證3包、監視器主機2臺、USB1顆、手機5臺、保險套及潤滑液等1包、電腦主機2臺、資料1支,均為被告3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生與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