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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原交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挪亞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田挪亞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田挪亞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位於劃分島左側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敦化南路一段與忠孝東路四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車道劃設直線箭頭指向線且當下同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而不得右轉,仍貿然右轉忠孝東路四段西向車道,適陳明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一段位於劃分島右側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該處號誌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仍加速搶快直行欲闖越忠孝東路四段,因而撞及田挪亞汽車之右側車身,陳明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損傷、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頂骨及雙側枕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髕骨骨折、腦部損傷之傷害,並因該腦部損傷導致味覺及嗅覺喪失,經治療後迄今皆未能回復,而達味覺、嗅覺毀敗之重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陳明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影像截圖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告訴人提供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㈣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㈤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月2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21764號函檢附本件事故路口時相圖1份。

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月9日管歷字第202400

0217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總耳字第1139900920號函各1份。㈦監視錄影截圖照片3張㈧被告田挪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指示直行:直線箭頭。又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下: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13條訂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有號誌交岔路口,敦化南路一段位於劃分島左側之內側車道繪有白色箭頭指示直行,且被告行向號誌為綠色箭頭顯示為直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查被告行至首揭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標線指示直行而貿然右轉,其駕車行為違犯上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首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有明文規定。告訴人騎車行至首揭交岔路口見其行向號誌已經轉為圓形紅燈仍直行闖越,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有前揭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在卷可佐,應認告訴人駕車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查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有首揭傷害,且於告訴人受傷後出現嗅覺、味覺喪失之症狀,並經治療後,仍然無法回復,有告訴人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在卷可查,應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毀敗味能或嗅能,而屬重傷程度;又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因此,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犯行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供其與檢察官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前擔任照服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五專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