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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原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凱珞(原名朱嘉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凱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凱珞(原名朱嘉煌)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間,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美商無極資本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無極公司),擔任秘書及行政助理,負責辦理主管交辦事項,其中負責繳付公司承租員工宿舍租金、雜支費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美商無極公司於110年12月7日向林俊輔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作為員工宿舍,每月租金新臺幣4萬元、雜支即包含水費、電費、網路等費用為5000元,由公司助理簽立租約,並由朱凱珞負責繳付每月租金4萬元,及雜支費用,朱凱珞分別於111年3月、4月間向公司申請繳付上開員工宿舍111年2月至4月份之租金及雜支(每月5000元)等款項後,由公司實際負責人錢濤先後於111年3月16日、4月22日將含有上開房屋宿舍租金 、雜支等款項均匯入朱凱珞個人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1年3月16日轉帳11萬元〈即111年2月、3月租金、雜支費用〉),於同年4月22日轉帳14萬9500元(其中含4萬5000元之4月份宿舍租金、雜支費用,另104500元為採購水果費用)至朱凱珞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以供朱凱珞繳付上開公司宿舍租金、雜支等費用,詎朱凱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收受持有上開應繳付公司宿舍租金、雜支款項後,竟變異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均侵占入己,而未繳付租金予房東林俊輔,亦未繳付雜支費用,合計15萬5000元。嗣因公司會計人員遲未取得朱凱珞領取零用金後相關核銷單據,即進行清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無極資本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朱凱珞(下稱被告)、公設辯護人等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5月24日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之「美商無極資本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無極公司)擔任秘書、行政助理,負責處理公司主管指示事宜,其中並負責向公司請領、繳付公司承租員工宿舍房租、雜支款項,公司有將房屋租金、雜支等款項匯入其個人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其支付租金款項之情不諱,惟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公司將要交付房東的租金、雜支等款項匯入我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我確實有將租金款項交給房東,交付租金方式有轉帳,也有提領現金交付,詳情已不記得,但確實有繳付公司承租宿舍房屋之租金予房東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任職公司負責人秘書期間,負責行政相關費用之代墊及報銷,事務繁雜,於111年5月24日突遭公司解雇,致被告無法與公司完整交接、點交,被告否認侵占公司款項,其雖無法提出單據以供查證,但須查明證人林俊輔記憶是否有誤等語。

二、經查:

(一)查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5月26日期間任職美商無極公司資本有限公司擔任秘書、行政助理一職,擔任秘書、行政助理之職,即處理公司老闆指示事務等事宜,該公司於110年12月起承租出租人為林俊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作為員工宿舍,每月租金4萬元另有關該屋水、電費、網路等費用則均不含在房租內,而需由承租人自行支付,並由被告負責支付上開宿舍租金、雜資款項等事宜,被告先後於111年3月14日填具申請支付2、3月宿舍房出、雜支(水電網路電視等)費用合計11萬元申請單、於111年4月22日填具申請支付4月宿舍租金、雜支費用4萬5000元申請單(均留下其個人申辦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公司負責人員審核後,該公司負責人之一錢濤,則使用其個人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11年3月16日將款項11萬元,及於同年4月22日將款項14萬9500元轉入被告個人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美商無極公司助理余冠霆、證人即房東林俊輔等人陳述明確(第25080號偵查卷第21至24、27至28、53至54、99至100頁,第137號偵查卷第57至60頁),復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向無極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填具申請支付2、3月宿舍房租、雜支(水電網路電視等)費用合計11萬元申請單、於111年4月22日向無極資本管理有限公填具申請支付4月宿舍租金、雜支費用4萬5000元申請單(均留下其個人申辦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597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7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出具111年3月16日、4月22日智能表單、第一商業銀行111年7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81891號函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日至111年7月1日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是認(第25080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37號偵查卷第82至83),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稱其確實已經將111年2月至4月之租金費用交給房東林俊輔等語,然據證人林俊輔證稱: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為我所有,於110年12月出租,租約上是租給私人「余冠霆」不是公司,但有說其實是公司要租給員工使用,租期自110年12月開始,首月承租人將款項12萬元匯入其個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中4萬元是租金,8萬元是2個月押金,我見過被告,被告有來看房子、簽約及房屋點交時都有到場,租金都是匯款方式付給我的,被告從未以交付現金方式支付房租,我於110年12月7日有收到款項12萬元租金,111年1月20日有以錢濤名義匯款4萬元租金到我帳戶,因該屋租金窗口就是被告,所以認為該筆租金款項是被告匯款,我沒有每月核對帳戶習慣,於111年6月間收到房仲公司人員電話,要我確認房租是否有匯入,我才去確認,發現111年2月、3月、4月的租金都沒有付,我才請房仲人員向無極公司反應,房仲後來轉達無極公司要向被告釐清爭議後才會付租金,該公司以錢濤名義支付111年5月至7月份的租金費用,之後約過半年左右,無極公司人員才將2至4月租金1筆匯給我等語(第25080號偵查卷第53至54頁,第137號偵查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163至168頁),而證人林俊輔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7日確有由被告申辦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及另有跨行轉入款項2萬元合計12萬元款項匯入證人林俊輔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後於111年2月至5間則無被告申辦第一銀行帳戶轉帳紀錄,至111年7月11日由錢濤匯款12萬元等情,有證人林俊輔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內頁明細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3至107頁)。至於證人林俊輔於本院審理期日有關本件房屋出租事宜,租金、押租金收受情形,究竟給付現金或匯款等方式或稱不記得,或稱第1個月租金是給現金等語,然證人林俊輔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明確稱房屋出租租金、押租金都是匯款方式,並提出其個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內頁明細予檢察官確認,且證人林俊輔亦明確說明從未收受被告交付現金方式支付租金,是縱然證人林俊輔於本院審理期日有前開不復記憶,及對於第1次收受租金方式陳述不同,可認為一般人因時間經過以致遺忘,或出租房屋多次,而有記憶錯誤之情,尚難因此驟認證人證述全部均不可採。

(三)復觀被告個人申辦上述第一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可見於110年12月6日該公司負責人錢濤將款項12萬元匯入被告個人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於110年12月7日11時30分、32分先後將5萬元(2筆)款項匯入證人林俊輔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錢濤於111年3月16日轉帳11萬元至被告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內,及於111年4月22日轉帳149500元(含被告申請租金、雜支款項4萬5000元)入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該段期間均無轉帳入證人林俊輔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且所提領出款項,亦與租金、雜支金額不符,有前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被告申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稱有轉帳支付租金部分,顯與事證不符,且相關提領紀錄亦無法認被告有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證人林俊輔以支付宿舍租金,或另外支付雜支款項事宜,且如為被告提領現金以現金交付房東林俊輔方式支付房租,則被告上開2次向公司申請租金部分,被告究竟如何以現金支付與證人林俊輔,事前何時、如何聯繫、又何時約在何處交付現金等節,被告完全無提出資料或具體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陳,實難遽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已以匯款、現金支付方式繳付公司宿舍租金、雜支等費用云云,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同事作證,但被告未提出相關姓名、年籍資料,而無從傳喚,且本件事證明確,無傳喚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接續犯:查被告先後於111年3月16日、4月22日收受公司負責人錢濤所匯入其身請交付公司承租房屋租金、雜支等費用,但被告陸續提領出後並未繳付房租予房東,而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美商無極公司秘書、行政助理之職,負責處理公司負責人、主管交辦事項,並負責按月交付公司承租宿舍房租、雜支等費用事宜,竟貪圖一己私利,將其申請應繳付上開款項提領後均未繳付房租、雜支等款項而挪為己用,罔顧公司負責人之信賴,違背其職務,造成公司損失及困擾,所為顯不可取,被告犯後經通緝始到案,且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占款項合計為15萬5000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