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瑋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3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瑋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毀棄損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第6至7行「以不詳工具將上開住宅之電動鐵捲門門鎖破壞致不堪用後」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破壞電動鐵捲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再更換為新電動鐵捲門門鎖」、第10行「冷氣室內機、抽油煙機、除濕機、木工、圓鉅機、電鑽」更正為「冷氣室內機、抽油煙機、除濕機、圓鉅機、電鑽各1台、木工工具1批」;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贓物認領保管單、」刪除,並補充「被告朱瑋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店面之電動鐵捲門門鎖,係屬毀壞具有防盜作用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破壞電動鐵捲門門鎖之行為,屬其所犯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自不應另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容有誤會,一併敘明。另被告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許起至113年4月20日19時許,
數次侵入本案建築物及竊取其內財物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游勝峰」、「向逢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明華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個、毒品殘渣吸管4支、
ASUS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 6S手機1支、身分證1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屬於共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間,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游勝峰」、「向逢政」共同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法區分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得數,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冷氣室內機、抽油煙機、除濕機、圓鉅機、電鑽各一台、木工工具一批。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37號被 告 朱瑋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瑋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游勝峰」、「向逢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棄損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張明華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暫休業之麵店,未經張明華之同意,以不詳工具將上開住宅之電動鐵捲門門鎖破壞致不堪用後,於113年4月14日16時許起至113年4月20日19時許張明華發現門鎖遭破壞時止,朱瑋翔、「游勝峰」、「向逢政」接續擅自侵入上開建築物內,竊取張明華放置在上址麵店內之冷氣室內機、抽油煙機、除濕機、木工、圓鉅機、電鑽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3萬6,700元許)後,將竊得物品搬運至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變現。嗣經張明華於113年4月20日19時許發現上址電動鐵捲門門鎖遭破壞並報警,後朱瑋翔於113年4月21日22時許再侵入上址麵店並滯留其內,張明華於同日22時33分許至上址察覺並報警,當場發現朱瑋翔躲藏在住宅閣樓窗戶外而查獲(朱瑋翔於113年4月21日所涉侵入住宅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82號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張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瑋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4月14日20日間,與「游勝峰」、「向逢政」一同侵入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麵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麵店之鐵捲門開關遭破壞之事實。 2.告訴人所有放置於上址麵店內之冷氣室內機、抽油煙機、除濕機、木工、圓鉅機、電鑽等物品於113年4月13日至4月20日間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警方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扣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筆記型電腦、手機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照片擷圖 被告與「游勝峰」、「向逢政」於113年4月14日20日間,侵入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麵店,竊取冷氣室內機、抽油煙機、除濕機、木工、圓鉅機、電鑽等物品變賣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原已認識告訴人,被告知悉該處為告訴人所經營之麵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毀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罪嫌間,與「游勝峰」、「向逢政」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竊取之物品,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