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⑴至⑹、編號2之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頁第1至3行:陳泓憲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客服 富昌證券」、「全家」、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加入該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成立群組中,暱稱為「萊爾富」,負責依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轉交出,而與暱稱「外務客服富昌證券」、「全家」、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並依「外務客服富昌證券」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吳昱璋」印章。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泓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
3、114年刑保字第240、241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件由暱稱「全家」、「外務客服 富昌證券」、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他成年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組織,並依暱稱「外務客服 富昌證券」指示,列印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偽造印章、購買印泥、資料夾、公文袋等,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專員,負責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方式即丟包方式轉交上手成員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沈燕陳述明確,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照片等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可徵被告所參與該集團為3人以上之人所組成甚明,且該集團利用投資名義之詐欺行為方式詐騙告訴人等人之財物,亦經被告陳述其於同年月14日、18日分別至屏東、新竹等地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所收取款項均以丟包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在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款時,分別冒用「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逕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達沃資本有限公司」、「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富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公司名義之外務專員等情甚明,即該詐欺除詐欺本件告訴人外,尚詐得其他被害人財物甚明,是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互相分工而進行取得遭詐騙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其間並有上手負責指揮、分派指示工作、上下聯繫等分工情狀,是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於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客服 富昌證券」、「全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每次可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顯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應予補證,並一併審理。
(三)吸收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偽造「吳昱璋」印章,及在偽造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證下方儲匯理財專用章偽造「福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被告在經辦人欄內偽造吳昱璋署名,並蓋用偽造「吳昱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吳昱璋」印章部分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擔任面交車手,而與Telegram暱稱「外務客服 富昌證券」、「全家」、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但為警方即時攔查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且尚未取得本件犯行之報酬,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所犯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亦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否認就本件犯行取得報酬,核與上述減刑規定相符,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件因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但均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遭詐騙者詐取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縱為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附表編號1之⑴至⑹所示之偽造「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偽造工作證(姓名:吳昱璋、部分:外勤部、職務:執行專員)、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各1張、偽造「吳昱璋」印章1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1張),及印泥1個等物,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證人沈燕陳述明確,並經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與暱稱「外務客服富昌證券」聯繫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足認扣案附表1編號⑴至⑹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證、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內蓋有偽造橢圓型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富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坤煌」大小章、「吳昱璋」印文、「吳昱璋」署名各1枚部分均屬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因該偽造私文書經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供犯罪預備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⑴⑵所示偽造空白「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證」2張、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部分,則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暱稱「外務客服富昌證券」傳送後列印出,係為供被告向遭詐騙被害人收款時使用,以為取信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均為被告所有,即為被告與詐欺集團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明,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上開偽造空白收據內蓋有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吳昱璋之印文、署名部分,亦因上開偽造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證、偽造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等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部分,雖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財物,但經警方即時查獲而案,並由告訴人具領取回,有前述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且本件被告並尚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已取得任何報酬,即無犯罪所得,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說 明 1 ⑴偽造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吳昱璋」印文、署押各1枚) ⑵偽造工作證1張(姓名:吳昱璋、部門:外勤部、職務:執行專員6,含證件套) ⑶偽造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含偽造富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坤煌印文各1枚) ⑷偽造「吳昱璋」印章1個 ⑸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1張) ⑹印泥1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⑴偽造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收據2張(蓋有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其餘存款戶名、金額等內容均空白) ⑵偽造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含偽造含偽造富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坤煌印文各1枚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沒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21號被 告 陳泓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憲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客服 富昌證券」、「全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訛詐沈燕,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1日10時許,在沈燕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居所地內,交付30萬元,嗣由陳泓憲依該詐欺集團「外務客服 富昌證券」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吳昱璋」工作證,及載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理財存款憑證,再前往取款,向沈燕出示該工作證,表示其係富崴公司員工「吳昱璋」,及出示前開理財存款憑證,並由其填載收款金額、偽蓋「吳昱璋」印文1枚、偽簽「吳昱璋」署押1枚予沈燕拍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崴公司、吳昱璋。俟沈燕交付30萬元時,陳泓憲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名牌、收據各1張、印泥、印章各1個、空白收據、協議書各2張、IPHONE手機1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工作證、收據照片共4張、證物勘察及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外務客服 富昌證券」、「全家」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復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未遂罪嫌部分,著手於該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上開扣案名牌、收據各1張、印泥、印章各1個、空白收據、協議書各2張、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