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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原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庭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被 告 許家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73、7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於審理時均自

述沒有拿到本案約定之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賓利」、「小偉」、「東方不敗」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就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乃基於詐

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取車手款項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當庭均稱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甲○○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被告丙○○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第78頁),暨其等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21、381頁,審原訴字卷第73、77頁】,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於審理中堅稱沒有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原訴字卷第73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本案報酬,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審酌被告丙○○僅係負責提款之角色、被告甲○○則係負責收取被告丙○○提領之贓款上繳之角色,均非主謀者,且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7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於民國112年3月5日18時19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利」、「小偉」、「東方不敗」等人所屬Telegram群組名稱「嗨嗨嗨」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00號案件提起公訴),由丙○○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由甲○○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甲○○、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丙○○,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甲○○向丙○○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甲○○於112年3月5日18時19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丙○○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被告甲○○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被告甲○○。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丙○○於112年3月5日18時19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丙○○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由被告甲○○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 ⑵被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被告甲○○。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丙○○並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⑵被告丙○○、甲○○有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後,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附近碰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丙○○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被告甲○○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丙○○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由被告甲○○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2人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亦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是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7時45分許起,以網購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18時1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7元 112年3月5日18時19分許至18時21分許 木柵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12年3月5日18時19分許 5萬123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