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品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38號、第20496號、第24461號)及移送併辦(見附表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5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A15其他被訴部分(即對附表三編號1至7之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15明知其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其販售,且無履約交付演場會門票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
妨害國家調查洗錢之各別犯意,先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商借附表二所示帳戶,做收取詐騙贓款之用,即於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2、3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術,使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匯款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至上開A15商借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再領取。A15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得手,並將各詐騙贓款以上開方式層轉流向而製造國家追查去向之困難。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4至6所示時間,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金額至A15指定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或用以清償A15前所積欠債務,或供A15花用。A15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金額得手。
二、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有罪判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A15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1偵17638卷卷第434頁、審原訴卷第78頁、第322頁、第439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一)、附表二各出借帳戶之人陳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審原訴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729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56頁,臺東地檢偵4204卷二第143頁至第155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五)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於犯罪事實「一、㈠」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犯行,依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如適用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2次犯行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洗錢之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未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以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犯行,依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於警詢所陳,可知附表一編號1、2、6被害人係先於社群網站上徵求演場會門票,被告見此等徵票訊息再循線與此部分被害人聯繫並施詐;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前即結識被告,由被告私訊其等謊稱有演場會門票可販售: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則係透過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與被告聯繫,由被告對其施詐等情。由上可知,被告雖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雖均透過網際網路私下聯繫,但非對不特定多數人先刊登可販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內容,加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實施詐欺,則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為,均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論認。此外,被告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商借各該帳戶,供其收取向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之詐騙贓款再領取,等同刻意流動至他人名義金融帳戶製作詐騙贓款迂迴流動,而此層轉安排必將對檢警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困難度,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對此調查之洗錢行為無訛。㈡核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至4被害人以相同或相似詐術多次施詐,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多次匯款,其中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各次匯款還經被告透借用他人帳戶方式隱匿洗錢,應認各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對象各別同一,應認各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論分別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並供被告及公訴人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也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被告於本案共6次犯行,係對6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亦構成修正前洗
錢罪,並與各該詐欺取財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云云。然此部分被害人遭被告施詐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可見絕大部分款項係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而參以此部分帳戶申辦人於警詢所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三),均係被告前即積欠其等債務,因而提供各該帳戶之帳號供被告匯款清償,詎料被告逕欺詐附表一編號1、4至5所示被害人逕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等同為被告清償前所積欠對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債務等情,是以被告對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並不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之洗錢情形。至附表一編號4、6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以外之金融帳戶,姑不論此部分帳戶申辦人資料未據檢察官提供,也未經公訴意旨具體指明被告請上述被害人匯款至此部分帳戶之原因及目的,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僅憑被告要求此部分被害人匯款至疑似非被告申辦金融帳戶乙節,驟論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各款洗錢行為。準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宣告,然此部分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詐欺取財部分,依公訴意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至起訴書又稱被告對附表二所列之人借用金融帳戶之行為,
除構成上述經本院論認之洗錢罪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先不論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為被告親友,被告向其等商借帳戶絕非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再細究附表二所列之人警詢所述,可見其等與被告本為親友關係,經被告告知其帳戶無法使用而同意出借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被告使用乙節。據此以論,附表二所示之人願出借金融帳戶供被告使用,主要係基於與被告間親友關係,至被告自己申辦金融帳戶是否真能使用,並非其等關注之點,從而其等出於與被告親誼並自行評估帳戶出借之風險後而提供,殊難想像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顯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合,亦不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或不正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更甚者,帳戶本身並非實體財物,僅為金融機構與開戶者間為明確彼此間消費寄託關係所為之專屬交易紀錄,公訴意旨僅泛稱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而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云云,全未提及其等係以何方式提供帳戶,觀之附表二所列之人警詢所述也語焉不詳,無從排除被告係商請其等為其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之可能性,於此情形,附表二所列之人僅提供被告得利用該等帳戶之非財產上權利,也未交付任何實體物品,即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合。準此,公訴意旨指述被告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顯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宣告,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被告利用附表二所示帳戶層轉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受騙款項而犯洗錢部分,依公訴意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此外,被告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商借帳戶既非施用詐術,也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或實體財物,遑論有將詐得財物進行隱匿之洗錢行為,然被告此部分商借之帳戶,係用於隱匿附表一編號2、3之人受騙交付之詐騙贓款而洗錢,應與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3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之1罪關係,並經本院論認成罪,業如前述,本院即無需再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犯洗錢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指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欺詐方式獲得不法利益,使本案各被害人受有損失,而其向網路上公開徵求演場會門票之網友施詐模式,雖非屬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然對網路交易安全及公共信任之衝擊,實已相差無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於最後偵訊時才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罪刑,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四編號1、5、6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附表四編號1至3、5至6罪刑之徒刑部分;附表四編號2、3罪刑之罰金部分,固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多起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被告對詐欺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各詐得犯罪所得13萬8,000元、6萬1,800元,並經其以附表二所示借得帳戶層轉隱匿,分別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沒收。至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4至6被害人各犯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8,000元、87萬9,750元、1萬5,200元、1萬元,屬於被告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佯退還演唱會門票款項或償還債務等詐欺手法,向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人索取金融帳戶收付款項,致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人顯於錯誤,同意提供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帳戶予被告使用,被告則以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工具,因認被告對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路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然查:㈠依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被告施用之詐術內容及附表三所示之
人於警詢所述情節,可見被告前即積欠其等一般借款或允諾返還演唱會門票費用之債務,經被告表示欲清償此部分債務,其等才提供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之「帳號」予被告,供被告匯款清償,詎料被告向另案被害人欺詐,使另案被害人逕匯至附表三所示帳戶,等同替被告給付前所允諾之還款等情。由此觀之,被告此等「騙新還舊」之行為固屬對匯款之人實施欺詐而應另予追究其罪責,但對附表三所示之人並未施用任何詐術可言。更甚者,附表三所示之人僅告知不具專屬及排他性之金融帳戶「帳號」供被告匯款,並未提供其等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予被告,被告也無法自行使用該等金融帳戶,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附表三所示之人詐取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情節並非事實,顯與刑法上詐欺取財或得利罪、洗錢防制法上以詐術或不正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均不合,更不至於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以網路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向附表三所示之人表示欲清償債務而請其等提供附表
三所示帳戶之帳號,既非施用詐術,也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或實體財物,業如前述,遑論有將詐得財物進行隱匿之洗錢行為,顯無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有何洗錢行為。此外,被告於此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清償前所積欠對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債務等情形,也未將此部分欺詐犯罪所得有何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之洗錢情形,是以縱於被告對其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也不構成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對附表三所示之人犯以網路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准予併辦及退併辦部分: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六所示,茲就准予併辦及退併辦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併辦一部分:㈠准予併辦部分:
併辦意旨係指述被告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欺詐,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所指被告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實施詐欺之時間、詐術及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等節與本件由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認有罪部分相近,應認被告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數次犯之,與本案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㈡退併辦部分:
併辦意旨指述被告對被害人林劭芳佯稱忘記帶錢,請林劭芳先出借現金,並請林劭芳提供帳戶供匯款還錢之詐術,使林劭芳陷於錯誤借款並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縱認構成犯罪,與本案各經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無從成立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本案自不得併與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併辦二部分:㈠准予併辦部分:
1.併辦意旨指述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人欺詐,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院論認被告對其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於實質一罪或接續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2.併辦意旨指述被告商借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詐欺贓款而犯洗錢罪部分,與本院論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犯洗錢罪部分,屬於實質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㈡退併辦部分:
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佯以退還演場會門票款、清償欠款為由,向黃又寧、張沂庭詐騙「帳戶」而犯以網路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參以上開無罪部分說明,已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併辦意旨所指罪名。況縱認構成犯罪,與本案各經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無從成立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本案自不得併與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併辦四部分:㈠准予併辦部分:
併辦意旨指述被告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欺詐,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院論認被告對其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於接續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㈡退併辦部分:
併辦意旨指述被告對被害人徐勛鴻佯稱販售演會門票之詐術,使徐勛鴻陷於錯誤匯款至湯宜臻申辦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縱認構成犯罪,與本案各經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無從成立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本案自不得併與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併辦七部分:㈠准予併辦部分:
併辦意旨指述被告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欺詐,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院論認被告對其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於接續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㈡退併辦部分:
併辦意旨指述被告對被害人楊禎佯稱販售演會門票之詐術,使楊禎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經楊禎要求被告退款,乃提供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予被告,認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縱認構成犯罪,與本案各經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無從成立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本案自不得併與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併辦九部分(均准予併辦)㈠併辦意旨指述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人欺詐,
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院論認被告對其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於實質一罪或接續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㈡併辦意旨指述被告商借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即李彥碩金融帳
戶,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詐欺贓款而犯洗錢罪部分,與起訴書所指並經本院論認被告商借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詐欺贓款部分,時間接近且供隱匿相同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應認此2次商借帳戶行為屬被告出於單一洗錢犯意而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為接續一洗錢行為,屬於接續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六、併辦三、五、六、八部分(均准予併辦):此部分併辦意旨係指述被告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欺詐,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所指被告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實施詐欺之時間、詐術及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等節與本件由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認有罪部分相近,應認被告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數次犯之,與本案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附表六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12 (提告) A12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文徵求泰勒絲新加坡演唱會門票,被告循線向A12佯稱:有該演唱會門票可販售,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A1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晚上11時5分許 8,000元 A02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2 (提告) A02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文徵求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及陳奕迅演唱會門票,被告循線向A02佯稱:有該演唱會門票可販售,需先付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 3萬6,000元 A03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22分許 3萬4,800元 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 6萬7,200元 A04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13 (提告) A13於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於社群網站結識被告,被告向A13佯稱:其有周杰倫演唱會門票、ONE OK ROCK演唱會門票、泰勒絲演唱會門票可販售,需先付款云云,致A1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 5,800元 A04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33分許 2萬3,200元 112年6月30日下午1時57分許 2萬8,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9分許 4,800元 A05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14 (提告) A14前即結識被告,經被告表示有管道取得搶手之演場會門票,A14於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詢問是否有IU演唱會門票及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被告便向A14佯稱:有該演唱會門票可販售,需先付款云云,致A1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 3,000元 A06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上午7時10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7日晚上9時12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8日晚上8時23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30日下午3時56分許 5,600元 113年3月31日晚上7時7分許 5,000元 113年4月1日晚上8時45分許 5,000元 113年4月2日下午6時21分許 5,000元 113年4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 5,000元 113年4月4日下午4時39分許 5,000元 113年4月7日下午3時13分許 5,000元 113年4月8日上午7時42分許 5,000元 113年4月8日晚上8時37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7日晚上9時4分許 1萬5,200元 A07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晚上9時3分許 1萬2,619元 A08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 2,500元 A09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晚上10時13分許 2,500元 113年3月27日上午7時10分許 2,500元 113年3月27日晚上9時10分許 2,500元 113年3月27日晚上9時10分許 2,500元 113年3月30日下午1時56分許 2,500元 113年3月30日晚上10時28分許 2,500元 113年3月31日晚上7時6分許 2,500元 113年4月1日晚上8時45分許 2,500元 113年4月2日下午6時21分許 2,500元 113年4月3日下午4時46分許 2,500元 113年4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2,500元 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13分許 2,500元 113年4月7日下午3時12分許 2,500元 113年3月31日晚上10時9分許 1萬元 林劭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晚上8時58分許 7,000元 黃又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晚上8時27分許 1萬2,500元 張沂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晚上10時26分許 1萬2,500元 113年4月3日下午4時46分許 1萬2,500元 113年4月16日上午8時33分許 1萬2,500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 1萬2,500元 113年4月4日下午4時48分許 1萬元 陳泳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7日晚上8時58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晚上10時21分許 1萬0,500元 楊禎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 5,531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9日下午6時34分許 2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 2,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晚上10時14分許 2,000元 113年3月27日上午7時11分許 2,000元 113年3月27日晚上9時9分許 2,000元 113年3月28日晚上8時20分許 2,000元 113年3月28日晚上8時21分許 2,500元 113年3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 2,000元 113年3月30日晚上10時28分許 2,000元 113年3月31日晚上7時7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日晚上8時44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3日下午4時44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4日下午4時38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14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7日下午3時14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8日晚上8時38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0日晚上9時38分許 5,000元 113年4月11日晚上10時31分許 5,000元 113年4月15日晚上8時55分許 5,000元 113年4月17日上午11時29分許 5,000元 113年4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 5,000元 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6分許 5,000元 113年4月22日上午7時17分許 5,000元 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46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7日晚上9時8分許 1萬2,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晚上10時33分許 5,000元 113年4月1日晚上9時37分許 2萬元 邱豐銘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下午6時13分許 2萬2,000元 葉雅玲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晚上9時37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6日上午8時33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晚上8時4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3日晚上8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2日晚上8時42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 6,000元 113年3月26日晚上11時29分許 6,000元 113年3月27日上午7時12分許 6,000元 113年3月27日晚上9時10分許 6,000元 113年3月28日晚上8時21分許 6,000元 113年3月30日晚上10時29分許 6,000元 113年3月29日上午7時41分許 5,000元 鍾政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晚上9時22分許 6,000元 113年4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 6,000元 113年4月6日下午6時14分許 1萬8,000元 塗霈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 6,500元 113年4月8日晚上8時35分許 8,800元 李文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晚上8時36分許 1萬元 劉紫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晚上8時42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 3,000元 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 3,000元 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44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45分許 6,000元 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47分許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49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4日晚上9時6分許 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下午6時22分許 1萬2,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49分許 1萬2,5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晚上9時11分許 6,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8日晚上8時22分許 6,000元 113年3月30日下午3時8分許 6,000元 113年3月30日晚上10時27分許 6,000元 113年3月31日晚上7時5分許 6,000元 113年4月1日晚上8時46分許 6,000元 113年4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 6,000元 113年4月3日下午4時43分許 6,000元 113年4月4日下午4時38分許 6,000元 113年4月6日晚上8時40分許 8,000元 113年4月7日下午3時14分許 8,000元 113年4月8日上午7時42分許 8,000元 113年4月11日晚上10時31分許 8,000元 113年4月15日晚上8時56分許 8,000元 113年4月16日上午8時34分許 8,000元 113年4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 8,000元 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6分許 8,000元 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 8,000元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56分許 4,5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下午4時47分許 1萬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晚上8時41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4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 5,000元 113年4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 5,000元 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4分許 5,000元 113年4月22日上午7時17分許 5,000元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 5,000元 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 5,000元 113年4月25日下午2時49分許 5,000元 113年4月26日上午5時10分許 5,000元 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46分許 5,000元 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46分許 5,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5日晚上8時56分許 6,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7 (提告) A07於112年11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朋友A12介紹,向被告詢問有無紅髮艾德演唱會門票可販售,被告便向A07佯稱:有該演唱會門票可販售,需先付款云云,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下午4時18分 1萬5,200元 A11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08 (提告) A08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文徵求泰勒絲演唱會門票,被告循線向A08佯稱:有該演唱會門票可販售,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 起訴書所載詐術 起訴書所載詐得使用之金融帳戶 左列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提供左列帳戶原因 左列警詢筆錄卷內出處 1 A03 112年4月8日 佯以銀行帳戶輸入密碼錯誤遭鎖,無法收版權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我表哥A15說他網銀密碼打錯太多次而被鎖住,跟我借帳戶說他經紀人要匯款給他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90頁 2 A04 不詳 向A04胞妹謝秀琴佯以借金融帳戶使用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我借給我妹妹使用,她又給她女兒使用,她女兒又把提款卡給她哥哥A15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3頁 3 A05 (提告) 112年7月24日 佯以其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收門票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我在朋友A15家中,他說她帳戶被凍結,有人要還錢給他,跟我借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一第221頁至第224頁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 起訴書所載詐術 起訴書所載詐得使用之金融帳戶 左列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提供左列帳戶原因 左列警詢筆錄卷內出處 1 A02 (提告) 112年6月 佯以退還演唱會門票費用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我在FB發文求演唱會門票,我向被告購買並匯款,事後被告沒給票,我要求被告退款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一第67頁至第75頁 2 A06 (提告) 113年2月 佯以歸還借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酒吧認識公關小田即被告,他向我借款,後來被告說要還款,我就提供我帳戶供被告匯款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41頁 3 A07 (提告) 113年3月27日 佯以退還門票款項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透過我朋友A12在FB跟田宥翔買演唱會門票,後來他沒給票,退款給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5頁 4 A08 (提告) 112年7月7日 佯以退還門票款項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我在FB求演唱會門票,向被告購買,他無法給票,我要求他退款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一第263頁至第268頁 5 A09 113年3月 佯以歸還借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前向我借錢,後來說要還我錢,我便提供我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一第277頁至第281頁 6 林劭芳 (提告) 113年3月31日夜間某時 佯以歸還借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劭芳帳戶 我跟被告去酒吧,他跟我說沒現金要向借現金,他再線上匯款給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61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 7 A11 112年11月4日16時18分許 佯以歸還借款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我在棋牌社,牌友即被告說他現在需現金但不想出去領錢,跟我借現金,並說會線上把錢匯入我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96號卷第7頁至第10頁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詐欺取財部分 A15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A15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A15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犯詐欺取財部分 A15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犯詐欺取財部分 A15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犯詐欺取財部分 A15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A12 113年3月6日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一第53頁至第63頁、第291頁至第310頁) 2 A02 113年3月8日、同年月18日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一第67頁至第7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一第77頁至第131頁、第289頁至第290頁) 3 A13 112年12月27日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一第140頁至第142頁、第317頁至第333頁) 4 A14 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1日、同年月31日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113年度偵字第24461號卷第76頁至第9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81頁、第335頁至第518頁,113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二第3頁至第370頁,113年度偵字第24461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5 A07 113年3月6日、同年5月2日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5頁,113年度偵字第20496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 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60頁、第311頁至第315頁,113年度偵字第20496號卷第51頁、第59頁至第69頁) 6 A08 113年5月2日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一第263頁至第268頁) 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3頁)附表六:
代碼 案號 檢察官 併辦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136號 吳宇青 併辦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5號、第1372號、第2008號、第3599號、第5048號、軍偵字第46號 羅佾德 併辦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第31907號、第34990號、第34991號 黃士元 併辦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115號、調院偵字第5521號 李蕙如 併辦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683號 楊大智 併辦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54號 蔡正傑 併辦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 鄧瑄瑋 併辦八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 吳宇青 併辦九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14號、第315號 江炳勳 張瑋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