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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原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 告 許翰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翰杰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黃志偉、許翰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黃志偉、許翰杰2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分別移放至板橋車站及臺北車站西門停車場」補充更正為「分別移放至臺北車站西三門對面停車場或指定地點」、第35至36行「並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補充更正為「並以丟包於指定地點之方式,層轉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依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指揮人員之指示,向車手收取被害之財物後,依指示分別放置於指定地點車站之草叢等處繳回詐欺集團後,已無從追查前開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⒈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並未修正,僅係增加同條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並將原先第2至4項分別移列為第3至5項,且酌作部分文字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

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被告2人指示共犯黃韋澤分別於110年12月23日、24日分別持之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文書2紙,均載明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㈣、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又前開文書上「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是前開印文均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黃志偉就附表編號一及二、被告許翰杰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黃志偉與被告許翰杰間;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2人與黃韋澤、賴泓霖、黃玟瑄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2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內容之詐術,先後收取被害人之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㈧、又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2人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2人如附表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就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黃志偉於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黃志偉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被告許翰杰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共同招募之黃韋澤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第428頁),自與前開自白規定未合。

爰就被告黃志偉所涉此部分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由共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被害人後,擔任俗稱收水之人員向共犯收取被害人財物後轉交予及集團成員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到庭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及被告2人分別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許翰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大約3萬2,000元,需扶養祖母、配偶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志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黃志偉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2人所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而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因本案獲得收取金錢部分百分之一之報酬,金錢以外財物就沒有另計報酬,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應各為9,000元(計算式:900,000×1%=9,000),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收取之財物,既均已繳回詐欺集團,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2人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詐得財物 偽造之文書/印文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招募黃玟瑄部分 無 無 黃志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招募黃韋澤部分 無 無 黃志偉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翰杰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丙○○部分 黃金數十 兩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110年12月23日,見偵查卷第187頁)/「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枚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0萬元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110年12月24日,見偵查卷第188頁)/「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95號被 告 黃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2(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翰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雀」、「阿福」)、許翰杰(暱稱「賽亞人」、「中國信託」)(上2人所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不詳時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黃志偉招募黃玟瑄,及由黃志偉、許翰杰招募黃韋澤,加入渠等及賴泓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工方式為渠等在臺以TELEGRAM指揮黃韋澤擔任面交車手、賴泓霖擔任把風車手、黃玟瑄則擔任1層收水,渠等並擔任2層收水,負責將所收取之款項、財物上繳詐欺集團。渠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致電丙○○,佯為臺北地檢署林方良主任,誆稱:其於華泰商業銀行之保險庫同樣將遭凍結,須將保險庫中之黃金及現金提領並交付以資公證等語,並由黃韋澤(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有罪在案)依黃志偉及許翰杰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3日11時許、同年月24日某時許,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各1紙交付予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1時許、同年月24日某時許,分別將黃金數十兩(約價值1,500,000元)及現金900,000元交付予黃韋澤,賴泓霖(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有罪在案)則均在旁把風監看。黃韋澤於取得上開財物及款項後,分別於110年12日23日將取得之上開黃金放置在板橋車站周遭指定草叢處,於同年月24日12時3分許,將取得之詐欺款項放置在臺北車站某指定草叢處,再由黃玟瑄(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94、5978、12638、17731號另案起訴)依黃志偉、許翰杰指示至各該草叢處將上開黃金及款項,分別移放至板橋車站及臺北車站西門停車場某車輛右後輪下,黃志偉則駕駛MINICOOPER白色車輛在前開車輛周遭等待並監視,待黃玟瑄離去後,再由黃志偉出面取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招募黃玟瑄、黃韋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上開有關110年12月24日之全部犯罪事實,惟否認110年12月23日有涉案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翰杰涉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翰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曾經使用過暱稱「賽亞人」,惟否認有招募黃韋澤及就110年12月23日、24日有涉案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志偉涉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黃韋澤、賴泓霖、黃玟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交付上開財物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交付上開財物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黃韋澤手機內TELEGRAM群組、成員及與「賽亞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⑴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以TELEGRAM聯繫,並以上開分工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翰杰即「賽亞人」確有指揮、操縱本案犯罪組織,並有於上開時間指示另案被告黃韋澤為上開犯行等事實。 8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 另案被告黃韋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而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9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1份 另案被告賴泓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而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文書,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三、核被告黃志偉、許翰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印、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