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諺
郭佳翰
李儀欣
孫意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17號被 告 林宗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佳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7樓
之4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儀欣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意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5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諺(藝名薛凱)、郭佳翰(藝名郭瀚)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502男模會所」之男公關;李儀欣(藝名Kimi)、孫意琳(藝名糖糖)均為「首席酒店」女公關,與同事張郁蓁(藝名溫妮,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8時13分許至「502男模會所」消費,詎渠等因細故對酒客李家瑜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址V13包廂、V16包廂,接續徒手毆打李家瑜,致使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兩側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左側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唇擦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及頭暈、目眩、噁心等傷害結果。嗣李家瑜報警提告,遂得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項次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諺、郭佳翰、李儀欣、孫意琳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1、被告林宗諺、郭佳翰均為「502男模會所」男公關,被告李儀欣、孫意琳、同案被告張郁蓁、告訴人李家瑜、證人陳怡君均為消費酒客,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502男模會所」飲酒消費之事實。 2、告訴人與被告李儀欣酒後發生糾紛,衝突中被告李儀欣有打告訴人之事實。 3、卷附傷害和解書為其等親簽。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郁蓁警詢時之證述。 3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瑜警詢、偵訊時證述。 2、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其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 4 證人陳怡君偵查時證述。 1、被告林宗諺、郭佳翰均為「502男模會所」之男公關;被告李儀欣、孫意琳、同案被告張郁蓁、告訴人、證人陳怡君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502男模會所」飲酒消費之事實。 2、告訴人與被告4人發生衝突後,被告林宗諺、郭佳翰、孫意琳有毆打告訴人,為證人陳怡君所目擊。嗣後被告4人與告訴人更換包廂,證人陳怡君未在場,待進入該包廂,見到告訴人頭髮散亂,衣服已濕等事實。 5 監視器光碟1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6幀。 佐證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張郁蓁、告訴人、證人陳怡君均於案發時間在「502男模會所」經過。 6 傷害和解書1紙。 證明被告4人、同案被告張郁蓁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6日在傷害和解書上簽字蓋印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諺、郭佳翰、李儀欣、孫意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郭佳翰當時尚出言恫嚇告訴人要持碎玻璃劃傷臉面,致使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認其另涉有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被告李儀欣、孫意琳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逼迫告訴人鞠躬道歉、要脅支付被告李儀欣衝突中受傷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當日酒單、男公關點檯費等,要求簽署20萬元本票,限制告訴人使用手機與行動自由,且行無義務之事,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
(一)被告郭佳翰、李儀欣、孫意琳於警詢及偵訊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告訴人固指訴上3被告於上址V16包廂有上開犯行,惟自陳別無證人及證據可佐;詢之證人陳怡君證以:伊僅部分目擊告訴人遭傷害過程,中途被告4人與告訴人更換至V16包廂,伊未在場,僅於嗣後進入該包廂,見到告訴人頭髮散亂,衣服已濕等語。
(二)參以告訴人受毆打後即得傳訊息與其父李敏仲,李敏仲即電話報案,經警員到場,詢問告訴人有無暴力脅迫情事,告訴人當場不願回應,而現場未發現有任何不法控制跡象,警員並抄登包廂內在場人等資料,告知權益,李敏仲表示先行帶告訴人就醫再行決定是否提告,有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顯見告訴人尚得持手機向李敏仲求助,而於警員到場時告訴人亦無遭脅控跡象。是本諸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三)然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彼此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