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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1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彪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陸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馬彪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6日裁定暫行安置6月,有本院113年1月6日訊問筆錄及113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9至222、225至226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執行暫行安置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內,合先敘明。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於113年7月5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理由如下: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莉姝、

證人賴○妤之證述在卷,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監視畫面及擷圖等件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再依被告之病歷紀錄顯示,被告自82年開始有多種藥物濫用

,有聽幻覺、視幻覺、被害妄想等症狀,當時曾至臺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並於宏濟醫院追蹤治療,但期間仍持續使用安非他命,86年間被告曾多次入獄,於監獄中有接受藥物治療。出獄後曾於94至96年在內湖三總住院並回診。後被告自述曾至玉里榮民醫院住院3年,出院後返回臺北打零工,後入監服刑,至111年12月左右出獄,出獄後曾至內湖三總門診就診,但沒有規律回診。113年1月4日夜間,被告因症狀干擾攻擊路人後被逮捕,並於113年1月6日凌晨裁定暫行安置後送至三總北投分院急診,於急診會談時,被告情緒起伏大、易怒、言談僅部分切題連貫,思考鬆散,有誇大妄想、被害妄想,自述因為別人領自己的錢而出手攻擊,否認近期藥物濫用,評估後於113年1月6日住院治療,有被告之三總北投分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1頁)。而被告住院接受治療後,仍有情緒起伏大、思考鬆散、誇大及被害妄想等症狀,經診斷為疑似失覺失調症等情,有三總北投分院113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查卷第359頁)。

㈢又被告安置期間之主治醫師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剛開始

住院時主要症狀是在妄想部分,覺得自己有得諾貝爾獎,或是覺得護理師拿走他的錢之類,這段時間情緒激動比較不能配合,治療一段期間下來,情緒比較穩定,比較沒有對醫護人員施暴力,但被害妄想的症狀仍然持續,被告告仍覺得自己有得諾貝爾獎,有好幾千萬的獎金還沒領到,這部分的妄想仍然存在。被告在治療下情緒比較穩定時可以跟妄想共存,不要刺激他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可知被告於現階段妄想症病情仍未完全控制,且其無固定住所,倘結束暫行安置出院,難期能自主規律接受治療,一旦未處於治療情境,或受外在環境刺激,因精神症狀惡化再犯而危害公眾之風險甚高。另檢察官、被告家屬、辯護人亦均表示依被告情狀有續行安置之必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考量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之犯罪情節、對象、手段,及至今已受暫行安置之總期間暨本案訴訟進度,並審酌被告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