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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1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明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明君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凌晨1時餘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搭乘李國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2人因車資問題起爭執,蕭明君於凌晨2時2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85巷口下車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路旁公然對李國華辱罵「幹你娘」、「操你娘」、「白痴」等語,貶損李國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蕭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國華告訴被告蕭明君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