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世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世杰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彥華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5號被 告 周世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杰原係黃彥華(所涉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緣黃彥華曾介紹友人張凱翔前往周世杰指定之電信門市配合申辦手機門號換現金,嗣因電信費用一事而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敦中公園相約見面談判時,徒手毆打黃彥華,致其受有頸部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彥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世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周世杰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彥華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彥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周世杰父親周仲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周仲甫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身邊,將被告周世杰拉走之事實。 4 證人張凱翔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9月3日凌晨1時48分許報案前,有前往臺安醫院急診就診,經專業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頸部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