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暐傑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嗣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下稱處遇課程)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410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12年10月7日起之指定時間,前往新北市○○區○○○000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下稱板橋院區)進行處遇課程,惟被告均未依規定於113年1月6日、同年2月3日履行,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26日以新北市府社家字第1133372817號函對被告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5月4日起至板橋院區進行處遇課程,詎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進行處遇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是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又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再同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自仍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5月21日,通知應自109年6月6日起之指定時間,前往板橋院區進行處遇課程,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111年3月5日、4月30日、5月7日、6月18日、7月2日、8月6日、9月3日、10月1日、11月5日及12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2月21日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被告應於指定時段(112年1月7日、2月4日、3月4日及4月29日)至板橋院區進行處遇課程,詎被告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14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13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
㈡、被告復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3日通知應自112年10月7日起之指定時間,前往板橋院區進行處遇課程,惟未依規定於113年1月6日、2月3日按時出席,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26日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5月4日起至板橋院區進行處遇課程,但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仍未依規定出席。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處遇課程之不作為,均發生於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前,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堪認被告前案未依規定進行處遇與本案之行為同一,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前規定及說明,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0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嗣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下稱處遇課程)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410號函,通知甲○○應自112年10月7日起之指定時間,前往新北市○○區○○○000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下稱板橋院區)進行處遇課程,惟甲○○均未依規定於113年1月6日、同年2月3日履行,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26日以新北市府社家字第1133372817號函對甲○○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5月4日起至板橋院區進行處遇課程,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進行處遇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前往板橋院區完成處遇課程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410號函1份 證明被告經新臺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處遇課程之必要,而應定期前往板橋院區上課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4594號函、113年4月26日新北市府社家字第1133372817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前往板橋院區履行處遇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裁罰前請被告陳述意見與答辯,被告仍未為之,而依性侵害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裁罰1萬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自113年2月7日起即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並發送簡訊,被告於113年5月8日始回覆將入監執行,經承辦人員向被告告知相關規範及上課時間等情事,被告仍未前往板橋院區履行處遇課程之事實。 5 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出所,嗣於113年6月11日始再入監服刑,並無不能於113年1月6日、同年2月3日前往板橋院區履行處遇課程之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