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輔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AW000-K11312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均從事能源產業,被告以自行創業為由,曾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約告訴人甲 見面商談工作事宜,並以送告訴人返家為由,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牽告訴人之手,及提出交往之要求,且因而知悉告訴人所居住大樓,惟不知門牌號碼及樓層。其明知告訴人當天已拒絕其告白及牽手,並曾於同年月25日、5月6日、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其表示其行為已造成困擾、希望不要再聯繫、邀約見面、追求、前往住家附近、向他人訴說不實事項、代為介紹工作、安排會議、會報警處理等,更於同年4月24日正式至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聲請保護令,而其於同年月26日亦已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簽收書面告誡書,詎其為追求告訴人,竟仍基於跟蹤騷擾及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接續自同年4月23日起至5月16日止持續頻繁地傳送LINE訊息(詳如告證1、3、4、7至10)予告訴人,內容為向告訴人表達愛意、思念、期望雙方交往、結婚、關心告訴人、要求約會、其有持續觀察告訴人之行蹤及在告訴人住處盯梢、守候等,且稱:「如果是不可能以後我們一起去碧潭吊橋,然後握著手跳下去,妳沒看錯,是逼婚」等語,並送墳墓之貼圖予告訴人,復狂打LINE電話、視訊電話,及透過LINE贈送物品予告訴人,再向他人告知雙方已交往,並代為介紹工作及安排會議;又於同年4月25日21時許、5月2日2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跟隨告訴人所居住大樓其他住戶,而進入該大樓內,並查看不同住戶信箱,欲確認告訴人之居住地;另於同年5月3日2時許,在告訴人所居住大樓外盯梢、守候告訴人,其即以此電子通訊、人員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女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撤告訴,有撤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