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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30號、112年度偵字第47131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驗前毛重各為陸點陸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零點肆玖公克】、陸點零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壹點肆零公克】、貳點陸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壹點陸肆公克】、壹點零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零點肆玖公克】、零點玖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零點參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盒(驗前毛重為貳參零參點壹肆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純度未達1%,故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前毛重各為6.6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49公克】、6.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40公克】、2.6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64公克】、1.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49公克】、0.9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盒(驗前毛重為2303.1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純度未達1%,故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6013511號鑑定書附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30號112年度偵字第47131號

被 告 吳政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益前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或9日2時或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賭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吳政益復於隔日,自「阿偉」處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盒,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勤務,並當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前毛重各為6.6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49公克】、6.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40公克】、2.6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64公克】、1.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49公克】、

0.9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盒(驗前毛重為2303.1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純度未達1%,故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自「阿偉」處購得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2.伊不清楚「阿偉」隔日交付之1盒物品之內容物。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且當場為警查扣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6013511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毒品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類之檢驗結果為陰性)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盒等物,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案並查無被告與他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紀錄,更無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單憑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即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