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宜靖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殷宜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起訴前已與告訴人明月公司、天
塔公司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均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4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告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93頁),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57萬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被 告 殷宜靖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宜靖於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同年8月底,任職於同一負責人所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明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月公司)、天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塔公司)之員工,擔任網路拍賣助理工作,負責協助商品拍攝上架、清潔、包裝、出貨及商品保管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同年6月上旬起至同年7月底間,在上址公司倉庫內,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69萬5,80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侵占後又自行歸還)侵占入己,並至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八里冠軍划算貸」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展優質當鋪」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典當變現,獲取約80萬元至90萬元現金花用。嗣經上開公司人員發現倉庫內商品短缺,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明月公司、天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殷宜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在明月公司、天塔公司任職,擔任網拍上架小幫手,並於前揭時、地拿取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商品,並至當鋪典當變現花用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鍾亞達律師、虢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遭侵占商品清單、拍賣網頁商品照片、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商品確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論處。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如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價值12萬3,800元)已歸還告訴人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擔任明月公司、天塔公司之員工,是被告乃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店內之財物,並未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另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故核其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告訴及報告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品牌 所有權人 侵占時間 價值 (新臺幣) 對應監視器錄影畫面 1 LINDY包款/黑色銀扣/Y刻印 HERMES (愛馬仕) 天塔公司 111年7月10日 上午10時31分許 238,000元 有 2 流浪包/墨綠色/00000000/有保卡 CHANEL (香奈兒) 天塔公司 111年7月10日 上午10時31分許 129,800元 有 3 紫紅色柏金包/T刻印 HERMES (愛馬仕) 天塔公司 111年7月19日 下午6時29分許 568,000元 有 4 T7色號/水妖藍CONSTANCE MIMI包/ C刻印/有購證 HERMES (愛馬仕) 天塔公司 111年6月上旬至同年7月底間某日時許 398,000元 無 5 靛藍19包款/00000000 CHANEL (香奈兒) 明月公司 111年7月10日 上午10時31分許 162,800元 有 6 深藍BOY包款 CHANEL (香奈兒) 天塔公司 111年7月19日 上午10時33分許 123,800元 (被告事後自行偷偷歸還) 有 7 午夜藍KELLY TOUCH/A刻印 HERMES (愛馬仕) 天塔公司 111年6月上旬至同年7月底間某日時許 798,000元 無 8 黑鱷魚邊黑皮/JIGE ELAN29/C刻印 HERMES (愛馬仕) 天塔公司 111年6月上旬至同年7月底間某日時許 118,000元 無 9 馬爾他藍金扣/鴕鳥KELLY25/A刻印 HERMES (愛馬仕) 天塔公司 111年7月26日 上午10時許 798,000元 有 10 粉膚小牛BOY28/00000000 CHANEL (香奈兒) 天塔公司 111年6月上旬至同年7月底間某日時許 139,800元 無 11 酒紅羊特殊扣帶提把BOY25/00000000 CHANEL (香奈兒) 天塔公司 111年6月上旬至同年7月底間某日時許 178,800元 無 12 黑荔枝金扣COCO25(晶片款)/ 晶片P74CU6GA CHANEL (香奈兒) 天塔公司 111年6月上旬至同年7月底間某日時許 244,800元 無 13 綠水鬼116610LV/生產序號:192HW293 ROLEX (勞力士) 天塔公司 111年6月間某日時許 798,000元 無 上開商品價值共計469萬5,800元,其中編號6所示商品已歸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