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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徐詠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64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徐詠貞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64號被 告 陳徐詠貞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金門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徐詠貞與謝麗敏係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公寓5樓對門之鄰居。陳徐詠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將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之手寫紙條2紙張貼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永安街5巷5號5樓即謝麗敏住處外鐵門上,藉此不實指摘謝麗敏與其夫李錦棠有侵入陳徐詠貞住家、竊取陳徐詠貞所有物品之情事,致生損害於謝麗敏、李錦棠之名譽。

二、案經謝麗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徐詠貞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供稱有書寫並張貼附表所示 內容之紙條在告訴人住處大門之事實。 ⒉被告供稱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從伊手機裝設的監視器程式,看到告訴人先生於同日凌晨坐在伊住家客廳沙發上,該時(即112年5月13日凌晨)伊及家人都在家裡睡覺,但該段監視器影片沒有留存,且伊當時沒有查門口的監視器,門口監視器也沒有留存之事實。 ⒊被告供稱並未親眼看過告訴人先 生手上拿著伊遺失的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謝麗敏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內容之紙條 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即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公寓樓梯間照片共 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犯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致 五号五F(五巷五号五F) 我已經在我家的監視器看過你們進出我的家很多回 連我店裡監視器都拍到你們 都因為先生不曉得你偷我們太多東西 甚至很重要 是先生讓我不告你們 但是我所有東西你們 必需全部找出來還給我們才對 要是我告上你們,你們願意留案底嗎? 店裡的(之前)舞衣裙8件(490×8) ○(無法辨識何字)銀蔥○(無法辨識何字)(300) 年底﹑皇城服飾○(無法辨識何字)号(1680) 諾貝爾服飾5件(0000-0000) 男西裝8件○(無法辨識何字)(百貨公司NET) 我搬回來(6件舞裙)490/6=2940 15号長版花衣2件490/2=980 P.S假使有短少或破壞必以現金支付(理賠) 五巷七号五F胡 2 致五号五F(五巷五号五F) 25個黃玉玉石缶提貨券一張 2張祥雲觀(蓬萊陵园) 牌位 3張○(無法辨識何字)玉石骨灰位提貨券 土地鑑界2張 印章10枚 黨蔘一袋(10小袋)5000— 枸杞子一袋100 紅豆一袋 小瓶紅酒 綠并高梁450 蔘茸酒一并 桃紅花瓷碗5個 玻璃大盤一個 大碗公﹑磁盤 白鐵园飯盒 白色蓮花花 白电熱水并插座(园盤) 二條項鍊﹑手鍊 桔紅(洞)衣服籃子 透明尺 大兒子的郵局存摺 中國信託存摺 印章 PS.假使有破壞或短少,必以現金理賠 5巷七号五F胡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