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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2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睿煬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未經代號AW000-B113359號及AW000-B113391號成年女子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犯起訴書所載無故攝錄AW000-H113419號女子性影像犯行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㈡經查,本件扣案之扣案RedMi Note12行動電話一支、黑色行

動紀錄器二臺、針孔攝影機一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身碟三個、記憶卡七張等物為存放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均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本案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雖因告訴人二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均經另案沒收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2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8號被 告 潘睿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睿煬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附表所示之代號AW000-B113359 、AW000-B113391 、AW000-H113419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分稱A 女、B 女、C 女)之同意,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擅自竊錄A 女、B 女如廁,及C 女裙底內褲及大腿內側等非公開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潘睿煬於民國113 年5 月3 日14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艾瑪特男女流行服飾景美店內,手持行動紀錄器並開啟錄影功能,趁代號AW000-H113374成年女子(未據告訴,下稱D 女)在更衣室內試穿衣褲之際,將行動紀錄器朝更衣室之門縫,由下往上拍攝D 女更衣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時,旋遭D 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復由潘睿煬主動交付該行動紀錄器內之記憶卡供警方進行數位採證,並經警於113 年5 月27日13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睿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RedMi Note12手機1 支、黑色行動紀錄器2 臺、針孔攝影機1 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身碟3 個、記憶卡7 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B 女、C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睿煬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擅自竊錄告訴人A 女、 B 女如廁,及告訴人C 女 裙底內褲及大腿內側等性 影像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電磁紀錄影像截圖(AW 000-B113359)8張 (偵卷第159-162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A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A 女如廁之性影 像之事實。 3 ①告訴人B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電磁紀錄影像截圖(AW 000-B113391)8張 (偵卷第155-158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B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B 女如廁之性影 像之事實。 4 ①告訴人C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寶雅新店民權店監視器 及電磁紀錄影像截圖( AW000-H113419)6張 (偵卷第151-153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C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C 女裙底內褲及 大腿內側之性影像之事實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其持用之行 動紀錄器等物,竊錄告訴 人A 女、B 女如廁,及告 訴人C 女裙底內褲及大腿 內側之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對告訴人A 女、B 女所為部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對告訴人A 女、B 女、C 女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黑色行動紀錄器2 臺、隨身碟3 個、記憶卡7 張及其內偷拍影像,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 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RedMi Note12手機1 支、針孔攝影機1 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方式及畫面 1 AW000-B113359(A女) ①113年3月17日13時4分許 ②113年4月5日11時53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0時24分許 ④113年4月7日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呷尚寶-詠也店」廁所內 將行動紀錄器以菜瓜布包覆後,藏放在廁所洗手台之水龍頭下方,並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以此方式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 AW000-B113391(B女) ①113年3月28日9時10分許 ②113年4月3日12時2分許 ③113年4月9日10時20分許 ④113年4月10日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呷尚寶詠也店」廁所內 將行動紀錄器以菜瓜布包覆後,藏放在廁所洗手台之水龍頭下方,並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以此方式竊錄B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3 AW000-H113419(C女) 113年4月29日1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寶雅新店民權店」內 手持行動紀錄器並開啟錄影功能,趁C女未注意之際,將上開行動紀錄器擺放在C女兩腿間,由下往上拍攝C女裙底內褲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