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2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瑋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瑋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開翔與鄰居蘇瑋筑因噪音問題,已有夙怨。張開翔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6時多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大力甩門發出噪音,蘇瑋筑遂至前開處所敲門質問,嗣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兩人一言不合,即在該地發生互毆,致張開翔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及胸壁(雙肋緣下)擦傷、右手肘、右膝與鼻子及下巴擦挫傷,而蘇瑋筑則受有頭部部位多處鈍傷、擦傷、雙手部與兩側前臂多處擦傷、左側手部拇指挫傷之傷害(張開翔被訴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張開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蘇瑋筑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長期造成鄰居恐懼,當天是告訴人先動手,其是把他壓制在地上,不讓他攻擊行為擴大,其是要阻卻告訴人的不法侵擾云云。

(一)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另經證人侯學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原本是言語,告訴人先揮手,之後被告抓告訴人的手,告訴人扭動,他們就一直推來推去,被告把告訴人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益證告訴人所稱其等先有口角衝突,而後有肢體衝突,被告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應屬可信,此外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產生爭執後,雙方發生互毆情況等語(見偵卷第70頁),則被告既與告訴人既互有攻擊行為,縱係告訴人先行出手,然被告既有反擊之積極攻擊加害行為,並非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