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佩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珮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佩珍於民國113年9月5日11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郵政醫院」內,見呂天逸將裝有平版電腦(廠牌:三星)、身分證、殘障卡等之深綠色手提袋放置在座椅下方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呂天逸所有該手提袋1個,旋即離開該院。嗣經呂天逸發現遭竊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天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佩珍(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3月1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因認為本件係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至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據其於警詢中所陳,固坦認監視器所攝錄影像之人確為被告本人,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無拿走告訴人的手提袋,我有老人癡呆症,且我自己有包包幹嘛拿人家包包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告訴人呂天逸於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郵政醫院就診,在該日11時40分許進入診療間前,因手部不方便遂將放有身分證、殘障卡及平版電腦1臺等物之深綠色手提袋放置在座位下方,待就診完畢後再行取走,於12時許看診完畢後,發現放置椅子下方之上述提袋已不見,經告知醫院並報警,由警方調閱醫院內監視器,可見一名穿著深綠色上衣、黑色褲子女子將我的提袋拿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天逸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3至14頁)。
(二)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即調閱上開醫院、附近路段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當日穿著深綠色上衣、黑色長褲,於119年9月5日在郵政醫院於該日11時41分許,坐到告訴人放置提袋處之等候座椅處,並坐在椅子上彎腰將告訴人放置在地上提袋拿起,於11時42分許,持告訴人所有提袋離開該座椅區,並於11時59分離開該院,於12時1分許,被告持該所竊得告訴人提袋行走至附近路段,將該提袋放在路邊打開翻看提袋內物品等情,有警方調閱郵政醫院、附近路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5至27頁)警方並於同日16時許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進行搜索,並在該住處內扣得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提袋(含平版電腦1臺、身分證、殘障卡各1張等物)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且上開扣案經交由告訴人呂天逸具領,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徵本件告訴人為就診而將其所有提袋放置在候診區座位下,確實為被告竊得之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稱其罹患有老年痴呆症,但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而有疑義,且由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1人至郵政醫院,離開後並得順利返回個人住處,可徵被告當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態顯無受被告所陳之病症或其他疾病影響之情;並觀上開監視器影像所呈,可見被告見告訴人將提袋放置在座椅下方後,即先坐在該處,彎身竊得告訴人之提袋後,立即起身離開,並在該醫院外,打開提袋檢視提袋內物品等舉措,可徵被告經過告訴人放置袋子座椅處,刻意先坐在告訴人擺放物品座位處方式而竊得告訴人之物,即被告並無直接拿取動作,顯然為避免直接拿取告訴人放置提袋而遭旁人質疑,故而先以坐在告訴人所有提袋放置處座位處方式,趁他人不注意之際,順利竊得告訴人所有提袋甚明,且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提袋後,立即離開該院,並在路旁檢視提袋內物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此外,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竊盜犯行,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珮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利用醫院人多、告訴人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告訴人放置椅子下方提袋等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將所竊得之物交予警方扣案由告訴人具領,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2月17日以81年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於82年6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行為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可認被告確有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被告本件犯行之惡性非重,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緩刑之立法目的,認被告本件犯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財物,業經警方扣案,並由告訴人具領取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