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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2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飛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飛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飛鴻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2時許,與方清滿、周白煌一同至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西園路1段附近之「雙喜餐廳」包廂內飲茶,嗣方清滿於同日下午3時許先行離去時,不慎將其所有之銀色小米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遺落於上址。詎黃飛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方清滿發覺手機遺落,詢問周白煌,經周白煌告知手機經黃飛鴻取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清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與告訴人方清滿、證人周白煌在萬華茶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為,辯稱:伊有很多支手機;當天伊與方清滿、周白煌都喝很多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方清滿、周白煌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方清滿、周白煌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而查證人即告訴人方清滿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以:伊於113年6月8日下午2時至3時許,與被告及證人周白煌一同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西園路1段附近之「雙喜餐廳」包廂內喝茶,伊先行離開,走一段路後發現伊所有之銀色小米手機1支不見,詢問證人周白煌,周白煌表示有看到手機,但被告說該手機是他的就將手機拿走了;之後伊在舞廳找到被告,被告表示翌日(9日)會將手機歸還,然伊於翌日(9日)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時被告就不接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第95至96頁)。經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不認識等語,足見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怨,告訴人亦無冒誣告之刑事責任攀汙被告之誘因,況被告自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見面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確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頁),而上開門號於案發時尚在使用中且帳單地址為被告聯絡地址,亦有查詢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

㈢、又證人周白煌於警詢證稱: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及告訴人一同喝茶,後來告訴人先行離去,伊在座位區發現一支廠牌為小米的手機,被告表示那是他的手機,被告即將該手機取走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查被告自承與證人周白煌認識約

2、3年,偶爾會見面,周白煌除曾當面抱怨未收到仲介費外,並無仇怨,堪認周白煌亦無刻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且證人周白煌所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足佐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綜上,堪認被告將告訴人手機侵占入己之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云云,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係告訴人於離開時忘記拿取,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生活來源仰賴退休金,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