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964號
第30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55、19448、26232、30199、3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雲源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雲源明知其無業,積欠醫院款項,借款後並無還款意願及能力,且其未任職機場,實際並無取得價格低廉進口水果之管道可以販售交付予買受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安紅飛、黃靖惠、李佳樺、蕭月琴、陳碧玉等人,並均因此陷於錯誤,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交予李雲源,李雲源取得款項後即供己花用。嗣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因李雲源未依約清償借款,或未交付李雲源所稱欲代為購買之水果,且無法聯繫上李雲源,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安紅飛、黃靖惠、李佳樺、陳碧玉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雲源(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4月1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因認被告本件犯行均係應科拘役、罰金等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
另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進行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安紅飛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先後向告訴人安紅飛借款5000元、1萬元,且跟告訴人表示其姓名為「陳進德」等情不諱,然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借錢是要準備開刀,沒有家人、朋友可以借我錢,我開了一個嚴重的手術,致無法找工作,且10月8日要入監執行,我於113年有在信義區遇到告訴人安紅飛,我跟她說等我入監執行出來後慢慢還云云。
2、經查:
(1)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下午5時22分,及同年月12日下午5時34分,先後向告訴人安紅飛表示需急用而借得款項5000元、1萬元,且借款後迄未清償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安紅飛指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而本件被告以不實姓名、住所、工作地點等事宜告知告訴人安紅飛,致告訴人安紅飛誤認被告一時急需用錢,且被告有還款意願及能力而將款項借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安紅飛證述:我於112年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包子店打工,被告常來換零錢、消費就有點熟識,被告表示他叫「陳進德」,在華納威秀做賣酒水生意,3月10日下午5點多,被告表示錢暫時領不出來要跟我借5000元,並留有00-00000000號的電話,並留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3月12日 下午5點多,被告到我另外工作地點仁愛路0段000號,跟我說要繳代書費1萬元,也是說很急但錢領不出來,說過2天就連10日借的錢一併還給我,我才把自己要繳費的1萬元借給被告,但借款後被告就消失了,我有打被告所留電話,是為女生接電話,對方說沒有「陳進德」之人,我也去被告所留住處地址找被告,該處管理員說沒有「陳進德」這個人,一直到113年7、8月間我在信義區有遇到被告,被告僅說他要去執行,等他執行出來會還錢就走了等語甚詳(第30544號偵查卷第45至46、98至99頁),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按。
(3)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乃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就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為反於真實之虛偽表現,或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義務卻刻意不告知實情之謂,而所謂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乃指相對人倘知悉該事項之真實情形,即不會為財產處分行為之謂,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應依交易之客觀性質、雙方當事人之主觀交易目的,依社會通念具體決定之。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決定是否借款與他人時,會將借款人之財務狀況、日後之還款能力列為重要考慮因素,若借款人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使人誤認其具有相當之還款能力,或隱匿有關還款能力之重要資訊而不告知,使借款人欠缺研判之重要決定依據,即屬施用詐術。查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借得1萬5000元款項之因實為其另外有欠款,且其向告訴人安紅飛借款時,係以不實姓名,用途、工作,且留不實住所、電話等資料予告訴人安紅飛,借款後被告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等節,亦據被告自陳:我當時跟安紅飛借款是要準備開刀,我還有欠醫院錢,沒有親人、朋友可以借錢,當時留的姓名叫「陳進德」,我所留的電話是跟朋友合租處所電話,但是借款時,我已經沒有住在該處,所留仁愛路的地址也是朋友住處,我沒有留給安紅飛聯絡我的方式等語甚詳(第30544號偵查卷第82頁),足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前,即以不實款項用途、借款原因刻意隱瞞告訴人,甚至所留姓名、電話、住處等均非被告本人真實姓名、住處、使用電話,縱為被告友人住處、電話,但被告所留不實姓名,他人亦無法得悉,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故意以不實姓名,及無法聯繫上被告之資訊予告訴人安紅飛,均可徵被告本無還款之意甚明,且被告當時並無工作,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並有欠款,借款後並無法於數日內歸還欠款,被告猶以不實任職地點、工作內容欺騙告訴人安紅飛,致告訴人安紅飛誤認被告借款後,確有能力還款之情,而將款項交予被告,可徵被告上開所陳均為其詐術之手段甚明。
(4)此外,被告雖稱於113年間在信義區遇到告訴人安紅飛,而向其表示欲入監執行,須出監後還款等節,然觀被告於113年間涉犯多件詐欺取財、竊盜等案件,或經判決有罪,但並無入監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據證人安紅飛前開所陳,被告陳述其將入監執行後即離開,告訴人安紅飛並無同意被告延後清償借款或免除其債務之意甚明,被告此部分所陳,益徵其無清償之意甚明。
(5)綜上,被告並無還款能力,卻陳述不實工作內容,借款原因,且留不實姓名、電話、住處等資料,致告訴人安紅飛借款後無法聯繫尋找被告等,可徵被告客觀上施用詐術,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編號2至5部分(告訴人黃靖惠、李佳樺、陳碧玉、被害人蕭月琴等人):
1、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黃靖惠、李佳樺、陳碧玉、被害人蕭月琴等人指述相符(第19055號偵查卷第7至8、93至95頁,第19488號偵查卷第7至11頁,第26232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30199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復有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至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在處所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9055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19448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26232號偵查卷第7至10頁,第30199號偵查卷第21至26頁),證人陳碧玉提出被告所書寫其聯絡不實電話之紙張附卷可佐(第30199號偵查卷第95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參。
2、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陸續以相同詐術向告訴人安紅飛取得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數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有異,顯係各別起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佯稱自己有資力,並留虛假姓名、住處、電話等方式,以借款名義向告訴人安紅飛詐得金錢,及以虛假職稱,有辦法取得便宜進口水果方式向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得款項等詐欺行為方式,所詐得款項,分別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僅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自白犯行,且迄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且有多項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不應輕縱,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雖與定應執行規定相符,然據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其他詐欺、竊盜等案件,顯有與被告所犯本件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參、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分別取得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陳述相符,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取財行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安紅飛 李雲源於112年2月間,每日均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包子店更換零錢、消費,而與該店工作之安紅飛認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接續犯意,佯稱姓名為「陳進德」,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在華納威秀從事賣酒水生意,於112年3月10日、12日11下午5時許,向安紅飛佯稱其款項一時無法提領款項,急需款項,數日即會歸還借款云云,致安紅飛陷於錯誤,誤認李雲源有還款能力及意願,先後將金額5000元、1萬元之款項交予李雲源。 李雲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靖惠 李雲源於113年3月28日約中午時段,至黃靖惠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服裝修改店,向黃靖惠訛稱其為長榮航空機師有6、7套衣服要修改,會請菲傭送來,並居住在附近「園中園」大樓13樓,先要趕至基隆海關拿水果,價格便宜,蘋果1箱僅1200元,下午3點可送至,致黃靖惠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將現金1200元交予李雲源,李雲源並留其聯絡門號但實際為空號之00-00000000號電話予黃靖惠。 李雲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佳樺 李雲源於113年4月12日至李佳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美容院內,先佯稱要幫母親、外勞預約美髮,攀談後即訛稱其姓「黃」,在機場工作,得取得便宜水果云云,致李佳樺陷於錯誤,即同意訂購奇異果1箱600元及蘋果1箱2200元,並將款項2800元現金交予李雲源,李雲源即將其聯絡電話但實為不知何人申辦傳真機電話00000000號予李佳樺。 李雲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蕭月琴 李雲源於113年6月7日1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蕭月琴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前,見蕭月琴與鄰居在該處看花聊天,即上前攀談,訛稱居住附近住戶,在桃園機場上班,可以取得便宜進口水果榴槤、奇異果、櫻桃等,可代為購買,並於晚上下班後送至其住處,致蕭月琴陷於錯誤,而訂購奇異果2箱、榴槤1箱合計3000元,並將現金3000元交予李雲源。 李雲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碧玉 李雲源於113年7月9日11時許,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與遼寧街128巷口之「興國公園」,見陳碧玉在該處,即上前搭訕攀談詢問是否欲養狗,進而訛稱其任職桃園機場,有管道取得便宜進口水果,當天下午即可交付云云,致陳碧玉陷於錯誤,即訂購櫻桃、奇異果、葡萄等各1箱,合計5200元,並在住處大廳將現金5200元交予李雲源,李雲源即留下其聯繫電話實為虛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陳碧玉。 李雲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