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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2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育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3號、第4443號、第1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事 實

一、乙○○早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透過網路結識鐘○如並同居交往,即委請鐘○如於112年5月某時起至同年8月29日間,出面向包含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下簡稱臺北市動保處)、新北市動物保護及防疫處(下簡稱新北市動保處)、原飼主邱○志、高○庭等個人或單位認養至少7隻以上貓隻,然邱○志等人於112年8月出養後不久,發現送養貓隻有疑似遭虐待之情事,經邱○志等人於112年9月1日向新北市北市動保處陳情,由該處於同年9月4日派員向鐘○如訪查,鐘○如坦承至少有7隻貓隻已死亡,其中3隻於同年8月26日認養後,同年8月29日即被同時發現死亡,認鐘○如、乙○○涉有虐殺大量貓隻之高度嫌疑,即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鐘○如、乙○○違反動物保護法等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北市動保處亦派員查訪,發現乙○○、鐘○如同居處內實際尚存之貓隻顯較領養數量短缺,經與新北市動保處聯繫後,將鐘○如、乙○○予以註記並為後續調查,而乙○○於調查期間之112年10月18日竟又前往臺北市動保處所屬動物之家欲再認養貓隻,經現場工作人員查明身分後拒絕。乙○○經上開涉嫌虐待大量貓隻之重大爭議,且由新聞報導並經網路寵物收養交流社團多方討論,亦明確知悉自己因涉嫌虐貓而遭動物之家列為拒絕提供認養對象之「黑名單」,卻絲毫不知有所收斂,仍千方百計欲繼續認養貓隻再凌虐致死,即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甲○○(甲○○所犯共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犯行,另經本院審結)交往同居,與甲○○基於以虐待、傷害方式而宰殺動物之違反動物保護法各別犯意聯絡,由乙○○先透過網路認養寵物平台「物色」貓隻,再要求甲○○出面認養。甲○○明知乙○○要求其出面認養之目的即係以虐待、傷害貓隻之方式宰殺,然因擔心如拒絕乙○○會破壞二人關係,並會遭乙○○大聲斥罵、恫嚇,甚被痛歐,仍同意為之,即由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出面認養附表一編號1至5貓隻,乙○○於各該貓隻領養後,幾未正常餵食,不久即在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4室之租屋處,分別以包含持浴室蓮蓬頭敲打貓隻頭部並以調成溫度最燙之熱水沖噴貓隻;持油性殺蟲劑朝貓隻噴灑殺蟲劑再點火引燃燒烤貓隻;持瓦斯罐敲擊貓隻頭部或身體;以腳踢踹貓隻後肢;拉扯貓隻尾巴;強拉起貓隻雙前肢懸空再逼使貓隻呈人類坐姿;將貓隻以繩索綁在電視掙扎勒脖等方式,各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貓隻進行虐待、傷害,乙○○見各該貓隻哀嚎,即在旁得意訕笑。甲○○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5貓隻之飼主,見狀雖曾一度阻止,然因擔心遭乙○○動怒報復,即消極無任何作為而容任乙○○繼續為之,附表一編號1至5各該貓隻不堪乙○○之殘忍凌虐及傷害,各於領養不久後即死亡,乙○○以此虐待、傷害方式,分別宰殺附表一編號1至5貓隻。乙○○虐殺各該貓隻後,竟畏懼處理貓隻屍體,乃於附表一編號1至5各該貓隻死亡後不久,指示甲○○分別將各該貓隻棄置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嗣因乙○○上開租屋處附近鄰居(真實姓名詳卷)聽聞甲○○抱怨遭乙○○毆打且乙○○有虐貓情事,遂通報臺北市動保處處理,臺北市動保處即於112年12月18日派員偕同甲○○,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位置尋獲各該貓隻屍體(附表一編號5貓隻屍體於同年月20日才尋獲),甲○○並於訪談時明確陳述乙○○上開虐殺貓隻行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動物保護處函送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16頁至第21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正犯甲○○於臺北市動保處訪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813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47頁至第249頁、偵4443卷第31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高○縈於警詢陳述(見偵4443卷第201頁至第204頁)、證人陳○松於警詢陳述(見偵4443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臺北市動保處出具完整查獲經過及相關蒐證照片資料(見偵813卷第3頁至第93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而附表一編號1至5各該貓隻屍體尋獲後,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鑑定死亡原因,鑑定結果均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遭虐待情形,且係因遭虐待而死亡,有各該解剖鑑定報告可憑,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審訴卷第280頁、第281頁、第288頁),堪認此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

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規定以虐待及傷害方式而宰殺動物罪。被告虐待、傷害附表一各該貓隻之手段極為殘忍、暴虐,加以其於數月前即有於短時間使大量飼養貓隻死亡之不良紀錄(詳後述),足認被告明知貓隻生命不堪虐待,其如此虐待、傷害手段必將導致貓隻死亡結果,然其仍以首揭方式虐待、傷害各該貓隻,顯見被告自始即具有宰殺各該貓隻之目的,且果導致各該貓隻凌虐致死結果,其針對各貓隻虐待、傷害犯行應逕以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宰殺行為論認。被告與甲○○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害貓隻係被告以不同方式向不同之原飼主或動物之家認養,認養時間有別,施暴時間也不完全相同,甚從各貓隻遭棄屍地點、方式均不相同以觀(棄屍地點分布圖可見偵813卷第79頁衛星空照圖),必非同時死亡,況各貓隻本為獨立生命主體,無法以單純財產客體視之,應認被告對附表一所示5隻貓隻所為,侵害法益不同,加以被告各虐殺貓隻之客觀行為及知其所為係侵害各不同貓隻法益之主觀犯意明確可分,自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被告辯稱應以接續犯論認,不值採憑。

㈡量刑: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所犯之5罪,法定本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分敘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早於112年4月間某時,透過網路結識鐘○如並交往同居,即委請鐘○如於112年5月某時起至8月29日間,出面向包含臺北市動保處所屬動物之家、新北市動保處所屬動物之家、原飼主邱○志、高○庭等個人或單位認養7隻以上貓隻,然經邱○志等人發現送養貓隻有疑似遭虐待之情事,且鐘○如還係以假名認養,遂於本案前之112年9月1日向新北市動保處陳情,經該處於同年9月4日派員向鐘○如訪查,鐘○如坦承至少有7隻貓隻於收養後死亡,其中3隻還係同年8月26日認養3日後之同年8月29日即同時發現在浴室中死亡,貓隻屍體之毛髮均為濕潤等情,認鐘○如、乙○○有涉嫌虐殺大量貓隻之高度嫌疑,即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鐘○如、乙○○違反動物保護法等罪嫌,再經新竹市議員多方奔走後,多家媒體更於同年9月17日廣為報導,引起社會軒然大波,有各該媒體報導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813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387號不起訴處分卷附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及所附鐘○如陳述意見書等件確認無訛;臺北市動保處於此期間亦派員查訪,發現乙○○、鐘○如同居處內實際尚存之貓隻顯較領養數量短缺,經與新北市動保處聯繫後,將鐘○如、乙○○認養資格予以註記並為後續調查,而乙○○於上開新聞披露後,竟敢於該案調查期間之112年10月18日又前往臺北市動保處所屬動物之家欲再認養貓隻,經現場工作人員認出後明確拒絕等情,經臺北市動保處函覆本院確認無訛,有該處113年12月13日回函及所附認養資料可憑(見審易卷第153頁至第184頁)。由此足見縱認上開112年9月前死亡貓隻非係經被告虐待死亡,但於短時間養死大量貓隻,可認被告絕非真心愛貓人士,也無妥善照顧貓隻之基本能力。被告嗣於112年10月間改與網路結識之甲○○交往同居,又不斷於動物認養平台「物色」貓隻,並指示甲○○出面認養包含本案貓隻在內之貓隻,隨即以首揭方式虐待貓隻致死,再要求甲○○棄置後繼續出面認養其他貓隻等情,經甲○○於臺北市動保處訪談、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813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233頁至第236頁、偵4443卷第31頁至第39頁)。從被告經上開涉嫌虐待大量貓隻之重大爭議,且由新聞報導並經寵物收養交流相關網路社團多方討論,更明確知悉自己已遭政府機關動物之家列為拒絕提供認養之「黑名單」,卻絲毫沒有收斂之心,要求甲○○持續認領貓隻,不久又發生貓隻遭虐死亡結果以觀,顯見被告虐殺本案5隻貓隻,均係出於預謀而計畫性為之,絕非一時衝動所犯,難認其於各次犯案時受有何特別刺激。復參以甲○○於偵訊時所陳:貓隻被虐待哀嚎時,被告就會在旁邊一直笑等語(見偵813卷第235頁),可認被告違犯本案各罪,全係因可藉虐殺貓隻為其帶來邪惡又扭曲之滿足感,將靈動生命充作供取悅其一時快樂之物件,達到近乎變態之噁心程度,此與或因不堪動物吵鬧啼叫;或因不滿遭動物毀壞財物、農作而宰殺之情形,可責性具有天壤之別。

2.犯罪之手段:被告透過甲○○認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隻貓隻後,幾未正常餵食,再以浴室蓮蓬頭敲打貓隻頭部並以調成溫度最燙之熱水沖噴貓隻;持油性殺蟲劑朝貓隻噴灑殺蟲劑再點火引燃燒烤貓隻;持瓦斯罐敲擊貓隻頭部或身體;以腳踢踹貓隻後肢;拉扯貓隻尾巴;強拉起貓隻雙前肢懸空再逼使貓隻呈人類坐姿;將貓隻以繩索綁在電視掙扎勒脖等方式進行虐待,經甲○○陳述明確在卷,且與各該貓隻解剖鑑定死亡原因結果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貓隻屍體慘狀照片可憑。據此以論,被告係透過上述何其殘忍之手段持續虐待、傷害本案各貓隻致死,各貓隻死亡前積累莫大痛楚自不待言,且生命將盡之際還要承受遭持續凌虐之心理壓力。就虐殺動物之手法而言,實在想不到還有什麼比本案更為惡質之手段。

3.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左右,需扶養外婆等語(見審易卷第289頁)。綜此,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工作能力,加以其86年出生,於本件案發時已滿26歲,絕對具有成熟之心智程度及處理事情之能力。更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為本院發布通緝,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諭知羈押,立刻表示其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輕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嗣於最後辯論時,也強調自己為接續犯等語,足見被告智識正常,甚至連不少律師都忽略之規定,也能牢記於心,要求其守法之期待可能性,無需從低。

4.被告之品行:被告成年後(少年犯行不予評價),即不斷犯包含如施用毒品、對未成年人性交、對少年犯私行拘禁、傷害等案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科滿溢不說,其與甲○○交往期間還多次對甲○○施暴,並於另犯毒品案件為警搜索時,要求甲○○向警不實承擔為扣案毒品及器具之持有人,員警因見甲○○有多處傷痕且所述經過悖於常情而識破,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為聲請人,為甲○○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9號裁定命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由本院調取該案卷證確認無訛。職是,被告品行甚差,不斷涉入各種毒品、暴力型案件,而所犯暴力型犯罪,幾乎均係針對女性,尤其係未成年女性犯之,再參以本案係對中小型動物貓隻犯虐殺案件以觀,被告顯具有專挑軟柿子吃之欺負弱小傾向,如不以相當警懲,恐再為類似犯罪。

5.被告與本件受害貓隻之關係:本件受害貓隻並非流浪貓,於本案前也與被告無任何關係,遑論妨害被告生活,純因被告為滿足上述扭曲快感而上網隨機挑選本件無辜貓隻。

6.犯罪所生之危害:姑不論學理爭論不休之動物權是否存在,貓隻為哺乳類中小型動物,具有獨立行動、思維能力,更為人類世界最受歡迎之寵物種類之一,多少人士為貓癡狂,甚至不少飼主還自封為鏟屎官,願為寵物提供全心全力服務,可見貓隻就不可能被以單純之財產客體視之。本案被告所為,不是把5隻貓咪外型填充玩具毀損那麼單純、輕薄,而是將原本靈動、討喜之5隻貓咪生命殘忍地虐殺剝奪。此外,被告透過「假認養、真虐殺」之模式犯案,前飼主或動物之家原照顧者,一旦得悉送養貓隻竟遭被告虐殺致死,心中之痛彷彿把自己小孩送給變態虐童保母般,自責之心恐終生無法平復。更應探究者,被告透過網路動物認養平台挑選貓隻再虐殺,引起動物保護人士及一般民眾極大震撼,眾人於相關網路討論平台紛相走告,擔心不慎將寵物誤送惡魔,有本院依職權列印「貓咪也瘋狂俱樂部」粉絲專業臉書貼文(見審易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在卷可稽。職是,被告所為更破壞了寵物認養平台之誠信領養信任感,使有心送養、收養寵物人士因此卻步,毋寧打擊了政府不斷推廣之「領養取代購買寵物」之良善政策。

7.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不顧事證明確,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犯行,辯稱其初養貓隻,不太會照顧,有3隻是水溫沒有拿捏好,水溫過高,洗完吹乾,隔1天就死了;有1隻是因為準備去洗澡,在貓籠裡掙扎,一直撞籠子出血,過3、4天死亡;另外有隻貓,我在牠脖子繫繩子,並將繩子綁在桌腳,結果該貓在屋內跑動纏住脖子自己勒死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起先表達願承認犯罪之意,但於審理時又改稱係照顧不當,洗澡水溫拿捏不好,拿火燒螞蟻時不慎燒到貓云云(見審易卷第241頁至第242頁)。其實,這些辯解實在沒有任何說服力,被告於本案數月前,就已在短時間內和鐘○如養死至少7隻貓隻,還曾有收養3日即同時養死3隻貓隻之可怕紀錄,就算這些憾事真係因被告照顧不當之疏失造成,其到本案審理還敢說自己初養貓隻沒有經驗云云,實在沒人會相信。被告見本院調取相關前案紀錄歷歷在卷後,才終願完全坦承犯行。此外,被告虐殺本案貓隻後,於112年12月21日再經媒體報導揭露本案,有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813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審易卷第71頁至第75頁),被告仍無收斂之心,又透過網路另覓找張○莓、王○渝、劉○嘉等女性,各要求其等至少於113年7月4日、8月13日、8月15日、9月26日前往臺北市動保處或新北市動保處所屬動物之家申請認養貓隻,然因現場工作人員發現其等行跡詭異,甚劉○嘉全身外傷又精神恍惚,細查赫然發現其等所留第二聯絡人之電話,與經列黑名單之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相符,遂拒絕認養,幸未再發生憾事,以上有臺北市動保處及新北市動保處回函本院及各附張○莓、王○渝、劉○嘉認養申辦資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53頁至第204頁)。被告雖坦承張○莓、王○渝、劉○嘉為其友人,但辯稱認養為其等個人行為,其無法阻止他們無端留其電話云云。然張○莓、王○渝、劉○嘉也都只是被告透過網路覓找之對象,並非被告血親或親密家屬,其等填載認養資料時,既明確知悉所留聯絡電話係供動物之家聯絡認養事宜之用,必定留填對認養之事明確知悉且有一定處理權限之人之聯絡電話,加以此3人於4次收養均偶然填載被告聯絡電話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參以被告本案透過甲○○、前案透過鐘○如出面認養之既往模式即係如此,應可認定其等均係受被告指示前往收樣乙情。職是,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縱經社會輿論責難並為檢警調查,竟還敢不斷試圖認養貓隻,恐怕均係為滿足其變態虐殺獸慾之預備行為,法敵對意識極為強烈。

8.爰以個人責任為基礎,綜以上述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之量刑因素,並從社會預防角度審酌被告日後再為類似本案犯罪之可能性不低,參考刑法規定關於聲請假釋之要件,暨本案一切情狀,再參酌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之意見,認被告各次所為,不論犯案動機惡劣性、情節嚴重性、手段暴苛性及所生危害重大性,可非難之程度均極高,尤對社會治安已造成震撼程度,實無從以本罪法定刑之中、輕度刑進行論處,否則等同宣誓已想像不太到還有何比本案更為駭人之虐殺動物犯行,也無法以本罪較高法定刑度論科,無疑是司法權蔑視立法者之顢頇表現,更別說本罪法定最重刑僅與刑法毀損罪之最重刑相同,足見本罪法定刑本有偏低之情形,對被告以較高法定刑度論處,並不存在過苛之情事。準此,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於本案各罪應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較高刑度,自有其依據,惟本院再參酌應區分各罪發生時間不同,認養虐殺後又再認養虐殺之後犯行之可責性層升提高,乃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犯5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嗣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如該罪之刑確定,有與本案各罪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性,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至員警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已發還)、玻璃球、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及勺管,尚無證據足認於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另外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5條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表一:

編號 解剖報告書案件編號暨病理編號 貓隻性別、花色暨品種 被告取得方式 鑑定死亡原因 棄屍方式及尋獲地點 相關證據 1 000000000/VF0000-000 雄性虎斑混種貓(有晶片) 乙○○透過甲○○出面,於112年11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五股動物之家領養 1、疑似窒息、全身皮膚表皮層喪失達26%及全身多發瘀傷; 2、肩背牽繩扼頸、多發燒燙傷及多發鈍力傷; 3、生前久未進食。 屍體經裝入紙箱再被放入花盆,棄置在被告住處附近土地宮廟停車場後方,於112年12月18日尋獲 1.尋獲現場、貓隻及X光照片(見偵813卷第31頁至第35頁) 2.新北市動保處檢附甲○○申請認養資料及所留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審易卷第196頁) 3.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同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見偵4443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偵813卷第181頁至第188頁) 2 000000000/VF0000-000 雄性橘色虎斑混種貓(無晶片) 原飼主陳暐松於112年12月14日在寵物資訊平台上刊登出養訊息,乙○○透過甲○○出面,於112年12月15日向陳暐松領養 1、窒息、全身皮膚表皮層喪失達12%及全身多發瘀傷; 2、肩背牽繩扼頸、多發燒燙傷及多發鈍力傷; 3、生前久未進食。 屍體未經包裹,遭棄置在被告住處後方水溝中間,於112年12月18日尋獲 1.尋獲現場、貓隻及X光照片、寵物明細資料(見偵813卷第17頁至第30頁) 2.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同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見偵4443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偵813卷第171頁至第180頁) 3.證人陳暐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所提供領養資訊網頁截圖、相關網頁截圖、手機簡訊截圖及被告向其領養貓隻過程敘述(見偵4443卷第263頁至第281頁) 3 000000000/VF0000-000 雄性黑白混種貓(無晶片) 原飼主高涵縈於112年12月4日在寵物資訊平台上刊登出養訊息,乙○○聯繫後,透過甲○○出面,於112年12月5日向高涵縈領養 1、疑似全身表皮層喪失達25%; 2、疑似燒燙傷; 3、生前久未進食。 屍體未經包裹,遭棄置在被告住處後方水溝後面垃圾堆,於112年12月18日尋獲 1.尋獲現場、貓隻及X光照片(見偵813卷第37頁至第44頁) 2.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同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見偵4443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偵813卷第181頁至第188頁) 3.證人高涵縈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畫面擷圖、領養資訊網頁截圖、被告網頁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43卷第205頁至第229頁) 4 000000000/VF0000-000 雄性白底虎斑混種貓(有晶片) 乙○○透過甲○○出面,於112年11月25日向不詳原飼主領養 1、全身皮膚表皮層喪失達27%及全身多發瘀傷; 2、多發燒燙傷及多發鈍力傷; 3、生前久未進食。 屍體經放置在黑色手提袋內,遭棄置在被告住處右前方雜草堆,於112年12月18日尋獲 1.尋獲現場、貓隻及X光照片、寵物明細資料(見偵813卷第45頁至第55頁) 2.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同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見偵4443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偵813卷第197頁至第204頁) 5 000000000/VF0000-000 雌性三花混種貓(有晶片) 乙○○透過甲○○出面,於112年11月6日向原向新北市動保處板橋動物之家認養之飼主林志昌領養 1、窒息、全身皮膚表皮層喪失達38%、全身多發瘀傷及腹腔出血; 2、肩背牽繩扼頸、多發燒燙傷及多發鈍力傷; 3、生前久未進食。 屍體未經包裹直接從被告住處後方陽台朝外丟棄,附近鄰居見狀不忍,遂將屍體埋置附近山坡土裡,於112年12月20日尋獲 1.尋獲現場、貓隻照片(見偵813卷第57頁至第72頁) 2.新北市動保處檢附林志昌申請認養資料及所留身分證翻拍照片及動物晶片登記資料(見審易卷第187頁至第193頁) 3.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同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見偵4443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偵813卷第205頁至第213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乙○○共同以虐待、傷害方式宰殺附表一編號1貓隻犯行 乙○○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規定以虐待及傷害方式而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乙○○共同以虐待、傷害方式宰殺附表一編號2貓隻犯行 乙○○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規定以虐待及傷害方式而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乙○○共同以虐待、傷害方式宰殺附表一編號3貓隻犯行 乙○○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規定以虐待及傷害方式而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乙○○共同以虐待、傷害方式宰殺附表一編號4貓隻犯行 乙○○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規定以虐待及傷害方式而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乙○○共同以虐待、傷害方式宰殺附表一編號5貓隻犯行 乙○○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規定以虐待及傷害方式而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