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存芳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4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湯存芳犯毀損債權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應給付告訴人李黃素琴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李黃素琴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所犯二次毀損債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4號被 告 湯存芳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存芳與李黃素琴為朋友關係,湯存芳前因於民國110年6月至8月間,向李黃素琴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共計40萬元,嗣因湯存芳未為清償,李黃素琴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返還借款,雙方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店司簡調字第190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並自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詎湯存芳於李黃素琴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李黃素琴之債權,於111年5月4日,將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廖順乾,嗣於111年7月11日,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順乾,以此方式處分本案不動產,足生損害於李黃素琴債權之行使。
二、案經李黃素琴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湯存芳之供述(他卷第131~133頁、偵卷第77~79頁) 坦承其有向告訴人李黃素琴借款40萬元,且於其後將本案不動產持以向廖順乾借款並設定擔保,嗣將本案不動產過戶予廖順乾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黃素琴之指訴(他卷第3~6、119~120、187~191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111年度店司簡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111店司簡調190卷第27頁)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 四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36073935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本案不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卷第19~41頁、他字卷第107~113頁)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4日,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廖順乾;嗣於111年7月1日,將本案不動產售予廖順乾,並於同年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五 臺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25號、111年度店司簡調字第19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392號、112年度司執字第80012號影卷節本 證明告訴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僅於111年7月29日受償12萬6,189元,而未能獲全額清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亦即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或使其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限,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其亦未因而取得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不構成該罪。經查:本件告訴人自陳:伊想說借被告20萬元,被告願意還50萬元,所以伊才同意借被告20萬元;被告承諾借40萬元,願意還伊220萬元,伊事後想想這樣的數字不太合理,伊自104、105年間認識被告,被告借錢時哭哭啼啼地且承諾給予高額利息,伊才心軟借錢予被告等語(他字卷第119~120、187~191頁),足認告訴人應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自行評估被告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且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高於借款本金之利息,依一般社會經驗,告訴人對於借款所可能產生無法清償之風險應可預知,殊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持虛偽之土地所有權狀向其借貸云云,惟亦陳稱該等虛偽之土地所有權狀業經被告收回,是被告是否確有執虛偽之土地所有權狀為借款之擔保仍屬有疑,尚難逕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以告訴人又指陳被告將抵押予其之本案不動產拿去拍賣乙節,然被告僅交付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告訴人,雙方並未就本案土地設立抵押權登記,被告雖簽有收據且載明土地權狀抵押等語(他字卷第123頁),惟細究該收據全文用語,除表彰110年8月9日被告向告訴人借得20萬元外,尚載有「一邊拿到包裹一邊把錢還清120萬,如果有誤就拿土地權狀抵押」等語,堪信被告就土地權狀抵押與否,取決於被告是否拿到包裹且清償120萬元予告訴人,而被告是否確已收受包裹,尚屬未明,則其是否有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義務,尚有探究之餘地,且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初,確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訛,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僅依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向其借貸款項,且未依約償還款項,即遽以詐欺取財罪嫌對被告相繩,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