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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育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育伶(原名郭砡伶)於民國109年間結識張奕溣、廖盈涵情侶,認有機可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育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

月起,在張奕溣、廖盈涵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寵物工作室,接續向廖盈涵佯稱: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共2戶房子為其所有,目前租給友人使用,但租客品質很差,不過有持續有繳租金,無法趕走,除非製造有人購買該2戶房屋之證明才能終止租約,故請廖盈涵匯款給伊,伊好向租客說已有人購買此屋,如順利趕走租客,伊會退還匯款金額,或是廖盈涵可入內居住,費用挪作租金云云,使廖盈涵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或匯款至郭育伶指定之帳戶,或以面交方式將現金交予郭育伶。㈡郭育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

月起,在上開張奕溣、廖盈涵經營之寵物工作室,接續向張奕溣佯稱: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新莊捷仕堡房屋為其所有,但因名下無法登記不動產,所剩貸款不多,想借用張奕溣名義借名登記,但必須由張奕溣先匯款給伊製造買賣紀錄,才有辦法交給代書完成過戶登記,一旦過戶完成,一週內會把張奕溣所交付全部金額交還,還會每個月給3萬元作為借名費用云云,使張奕溣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金額以面交方式交予郭育伶。

㈢郭育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

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上開張奕溣、廖盈涵經營之寵物工作室,向張奕溣、廖盈涵佯稱:其公司與蘋果公司有合作,購買蘋果公司IPHONE手機有優惠,伊有很多手機欲出售云云,致張奕溣、廖盈涵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金額至郭育伶所示帳戶。

㈣嗣郭育伶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後,即斷絕與張奕溣、廖盈涵間

之聯繫,亦未交付手機予張奕溣、廖盈涵,嗣張奕溣、廖盈涵經查訪得悉上開林口四維路房屋及新莊龍安路房屋均非郭育伶所有,始悉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奕溣、廖盈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育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74頁、第212頁、第217頁),核與告訴人張奕溣、廖盈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80頁至第181頁、偵緝二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審易卷第55頁至第56頁)、證人蔡亞謁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證人簡安榆於偵訊陳述(見偵緝二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證人陳淑美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80頁)、證人郭書瑋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81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興富發建設捷仕堡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附件(見偵緝二卷第155頁至第243頁)、永慶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緝二卷第244頁至第275頁)、蔡亞謁所提付款及匯款明細(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被告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見偵卷第31頁)、陳淑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至第42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廖盈涵於109年12月29日、12月31日至與被告共同至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臨櫃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3頁)、郭書瑋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與張奕溣、廖盈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緝一卷第163頁至第247頁)、通話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見偵緝一卷第143頁至第161頁、偵緝二卷第287頁至第30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緝二卷第28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犯行中,雖使被害人多次繳款,然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詐術內容具有前後脈絡關係,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1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張奕溣、廖盈涵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1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施用詐術內容不同,各該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原因有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僅論1罪,容有誤會,不予採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張奕溣、廖盈涵

對其信任之機會,以首揭詐術對張奕溣、廖盈涵不斷行騙,造成張奕溣、廖盈涵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然因另案在監執行,未能與張奕溣、廖盈涵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從事代購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目前在監所內單親扶養1歲11月大及10月大之小孩,未與小孩父親聯繫等語(見審易卷第218頁),及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罪之刑,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犯行,分別詐得70萬元、50萬元、19萬4,600元,屬於被告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人 交付方式 詐騙金額 1 109年12月29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 廖盈涵 由廖盈涵備妥25萬元,連同郭育伶自稱「代墊」金額15萬元,共40萬元臨櫃存款至郭育伶所指定之陳淑美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2 109年12月31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 廖盈涵 由廖盈涵備妥30萬元,臨櫃存款至郭育伶所指定之陳淑美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3 110年1月5日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廖盈涵 由廖盈涵於左列地點面交15萬元予郭育伶,郭育伶旋臨櫃存入陳淑美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4 110年1月7日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張奕溣 由張奕溣於左列地點面交20萬元予郭砡伶 20萬元 5 110年1月8日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張奕溣 由張奕溣於左列地點面交20萬元予郭砡伶 20萬元 6 110年1月11日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張奕溣 由張奕溣於左列地點面交10萬元予郭砡伶 10萬元 7 110年1月12日 不詳 廖盈涵 由廖盈涵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育伶指定之至陳淑美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4,000元 5萬元 3萬4,000元 8 110年1月12日 不詳 張奕溣 由廖盈涵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育伶指定之郭書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6,6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