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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3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華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華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8時4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捷運民權西路站,欲搭乘往捷運圓山站之列車時,因在進入捷運車廂內時,與告訴人楊昆岱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我操你媽屄」、「王八蛋」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