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秉維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未遂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0號被 告 林秉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秉維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4公里石碇服務區女廁內,基於無故竊錄他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犯意,趁代號A24000-B113002號(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該女廁編號第19號廁所如廁時,持自己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拍攝功能開啟後,自隔壁編號第20號廁所隔間之隔板下方,伸至A女所在編號第19廁所內,欲竊錄A女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然經A女察覺有異敲擊廁所隔板,林秉維隨即將手機抽走並逃逸而未得逞。嗣A女與同行友人戴旻容在石碇服務區內欲尋找林秉維均無所獲,經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林秉維。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如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戴旻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前已察覺被告進入廁所,原欲提醒告訴人,嗣隨即聽聞告訴人表示遭偷拍乙事,並當場與告訴人向服務區內人員求助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確有進入該服務區之女廁,經告訴人其友人察覺後追趕,嗣經逃逸之事實。 5 扣案手機2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 1.證明被告雖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然經採證後未查獲任何本案影像、照片而未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案發前尚有偷拍其餘不知名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之被告手機2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查留有其餘不知名被害人之性影像,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