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韋逸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吳韋逸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又本件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該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號被 告 吳韋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之1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逸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敦化捷運站地下室搭乘電扶梯往上至5號出口時,見站立在電扶梯前方之A女(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半身穿著短裙,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開啟手機錄影功能,向前伸入A女之裙底,欲攝錄A女之內褲及A女裙內之大腿內側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因不慎碰觸A女而遭察覺,旋即收起手機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逸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欲攝錄告訴人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欲攝錄告訴人之裙底隱私部位且因碰觸到告訴人臀部而遭察覺之事實。 3 臺北市○○區○○○○0號出口監視器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微型攝影機攝錄告訴人之裙底,並錄得告訴人之內褲及告訴人裙內之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及數位鑑識報告 證明被告並未攝得任何關於本案告訴人影像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先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吳韋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