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逸軒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59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蕭逸軒犯妨害秘密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被告先後所犯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依認罪協商結果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議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59號被 告 蕭逸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逸軒(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蕭逸軒與劉沛瀠為未曾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11年7、8月間分手後。蕭逸軒竟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未經劉沛瀠同意,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接續犯意,於112年3月2日晚間9時57分許、同年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同年月9日凌晨0時51分許,及同年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在劉沛瀠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完整地址詳卷)住處,以手機自屋外排風扇窗口朝屋內拍攝之方式,無故竊錄劉沛瀠在屋內非公開活動。
(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明知劉沛瀠不願意與其聯絡,仍於112年3月2日晚間10時起至翌(3)日凌晨3時33分止,在劉沛瀠上址屋外,持續以其申設之Line暱稱「蕭恰恰」帳號傳送「等等去你家撞門」、「都不回應等等直接去敲門」等訊息,脅迫劉沛瀠接聽電話及回應訊息,並於劉沛瀠報警後,對劉沛瀠恫稱「要每天來鬧你,吵到你住不下去」等語,使劉沛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劉沛瀠同意,於112年3月3日凌晨2時36分許,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劉沛縈上開住處大門後,侵入劉沛縈住處,並於劉沛縈要求其離去時,拒絕離開。
二、案經劉沛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逸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居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沛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宅等行為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地點妨害秘密之事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恐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二)多次之妨害秘密、恐嚇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請各以接續犯論處。而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係恐嚇等案件罪質不同,請依司法院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