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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時,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4行:陳冠仰明知座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巷)9樓之5房屋已另由同業業務人員售出。

2、第11行:仍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接續犯:被告於112年4月8日、10日先後以欲收斡旋金進行房屋買賣斡旋事宜,及屋主同意以現金320萬元出售該屋等不實事由,先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60萬元、面額260萬元支票1張,顯係利用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需款孔急,即利用告訴人之信賴,提供不實賣屋訊息詐騙告訴人款項,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但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損害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調院偵查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23頁),難認被告有何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真意;兼衡被告本件所詐得款項之金額非少,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並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取得告訴人交付款項合計320萬元,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是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未履行部分,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尚未將本件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59號被 告 陳冠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仰自民國104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街00號有巢氏房屋台北興安加盟店(由安興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經營)擔任房屋仲介,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個人債務急需款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客戶陳紀衫佯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屋主有意出售房屋,然需陳紀衫先行支付斡旋金以便協調等語,致陳紀衫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8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興安街其住處內(完整住址詳卷),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陳冠仰,惟陳冠仰實將該筆款項作為清償個人債務使用,後因陳紀衫詢問斡旋協商進度,陳冠仰復承前詐欺取財犯意,向陳紀衫佯稱賣方表示若可全數以現金支付,願以320萬元出售該房屋等語,同致陳紀衫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4月10日,在上址住處內交付由其妻王碧霞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開立面額為260萬元之元大銀行本行支票1紙(發票日:112年4月10日,票號:AE0000000號,抬頭人:邱誼錚),陳冠仰取得該支票後,同將之作為清償個人債務使用,嗣陳紀衫久候未獲結果,且無從連繫陳冠仰,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紀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仰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4月8日,以斡旋金名義在告訴人陳紀衫住處內,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另於同年月10日,以賣家同意出售房屋然須全數現金付款為由,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1張260萬元之銀行支票,現金及銀行支票均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使用,該「邱誼錚」為其之債主,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房屋並無關係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紀衫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 佐證被告提供「邱誼錚」姓名與告訴人作開立銀行支票抬頭使用之事實。 4 元大銀行取款憑條、王碧霞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佐證該紙元大銀行本行支票係由告訴人之妻王碧霞帳戶支付260萬元所簽發,且該支票於發票日已兌現之事實。 5 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年12月18日元南京東路字第1120001391號函1份 6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 佐證自112年4月至000年0月間,並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房屋因出售而登錄至該系統之事實。 7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00985號函1份 佐證地籍資料庫中並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建物產權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涉有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惟被告係以該門牌之屋主有意出售房屋,藉斡旋金名義方向告訴人收取得現金及支票,從而被告取得款項之原因既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方獲,尚與背信、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至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被告尚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款項與告訴人,是其之犯罪所得320萬元仍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