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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靖恆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手機壹具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㈡經查,扣案之手機1具為存放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被告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供承明確。本案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扣案手機1具為存放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表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依首開說明,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9條之5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05號被 告 林靖恆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恆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車站第3月臺8車等候區旁電扶梯前,見前方代號A2N00-B112005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女)身穿短裙之成年女子,欲搭乘電扶梯上樓,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尾隨在A女後方搭乘電扶梯,並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以照相方式拍攝A女裙底之性影像,惟旋經A女發覺並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詢問林靖恆後方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靖恆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2日案發當天,在上開電扶梯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對告訴人裙底朝上拍照告訴人之性影像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以行動電話之相機功能拍攝告訴人裙底之性影像。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內查獲之告訴人私密性影像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攝告訴人裙底之性影像之過程及自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中確實查得其所拍攝之告訴人裙底之性影像照片檔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扣案手機1具為存放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