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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嶠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贊門市」店內因占用座位遭該店店長甲○○、店員乙○○規勸、糾正,或有打擾其他客人經店員乙○○勸阻,及因乙○○報警等情,而有不滿,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丙○於112年5月25日22時12分至31分間許,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統一超商新贊門市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無端大聲以:「臭逼」、「她那個臭逼勒」、「她就是晚娘、什麼店長、店個機掰」等侮辱性言論,公然貶損該店店長甲○○,足生損害甲○○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致甲○○精神上之痛苦。

(二)丙○另於同年8月21日17時許,至同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統一超商新贊門市內,因不滿店員乙○○規勸其勿騷擾其他客人,仍無端在店內謾罵,警方到場勸阻丙○,丙○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日17時46分許至6時4分間,即對店員乙○○接續以羞辱女性言語稱:「男扮女裝」、「沒禮貌」、「是女人就說是女人...囂張、男扮女裝」、「很屌是吧」、「媽的、男扮女裝啊」、「媽的、臭逼勒」、「男扮女裝啊」、「媽的、臭逼勒」、「叫警察來找我、媽的、臭逼勒」、「叫警察、找我麻煩,媽的、臭逼勒」等語,足生損害乙○○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致乙○○精神上之痛苦。

二、案經甲○○、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一造缺席判決: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5月1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無在監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因本院認本件被告犯行應科以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到庭表示無意見,被告未到庭,但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須予排除證據之情事,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但據其於警詢中所陳:被告坦認於上述時間,在上開地點統一超商新贊門市內,陳述如上述內容話語之情不諱,但矢口否認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112年5月25日當天因為我要買酒,店員不給我買,且我不知店長在旁邊,當時有喝酒,就是酒後亂講話,同年8月21日當時我也是有喝酒喝醉了,酒後亂講話,且我沒有指名道姓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上述日期,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贊門市」內,分別有陳述上開內容之言論之情,為被告所是認(偵查卷第8至9頁),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述相符(偵查卷第11至14、45至46頁),復有上述日期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圖說明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1至23、47至63頁),上情堪以認定。

2、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2人均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25日、8月21日2日均來店內時我們都在店內,被告這2日至店內並沒有喝酒,僅買泡麵,且跟店內其他歐巴桑聊天,並無喝醉酒情形,且有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被告看起來都很正常,沒有喝醉酒等語(偵查卷第46頁),且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期日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所呈,被告先後2次辱罵告訴人2人時,均得明確辨認被告辱罵聲音,口齒清楚,且並無記載被告行為動態、言語內容受酒精影響而有任何醉態之情,且於112年5月25日並與其他店員詢問告訴人甲○○是否有來上班,及與其他店內客人攀談之舉措,同年8月21日坐在店內座位區面朝向在櫃檯處之告訴人乙○○處不斷大聲辱罵,甚至走至櫃檯前辱罵告訴人乙○○,無視店內其他客人或員警等節,有上述勘驗報告、附圖說明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7至53頁),是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侮辱之言語,分別因不滿擔任店長之告訴人甲○○規勸占用公共座位之行為,及店員乙○○當日報警行為而陳述前開內容之言論,益徵被告陳述前開言詞當時,對當下情狀清楚而陳述,並無精神、意識受酒精影響而胡言亂語之情形,且被告陳述前開內容時,明確指陳對擔任「店長」之甲○○出言辱罵,及對報警之告訴人乙○○辱罵,縱未指名道姓,亦可特定被告辱罵對象分別為告訴人2人甚明,是被告所陳當時喝醉、沒有指名道姓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前開時、地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利超商內,不滿該店擔任店長之告訴人甲○○規勸其勿占用位子,及不滿在店內擔任店員乙○○規勸其勿打擾其他客人及報警行為,即分別以性器官臭機掰、臭逼、晚娘、男扮女裝等侮辱女性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被告前開言語,與公共事務無關,毫無任何正面價值,且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嘲諷、鄙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且被告接連不斷辱罵,甚至在警方到場依然故我,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2人在精神上、心理上均受到難堪及不快,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足認被告係於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便利商店內,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2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件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接續犯: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對告訴人2人為前述之公然侮辱犯行,而分別多次以「晚娘」、「那個臭逼」、「臭逼」、「什麼店長、店個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甲○○,及多次反覆以「男扮女裝」「沒有禮貌」、「囂張、男扮女裝」、「媽的、臭逼勒」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乙○○,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三)數罪: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各別起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自省其個人行為影響店內其他客人之情,對於告訴人2人因執行職務進行規勸而不滿,動輒以貶損女性之穢語辱罵告訴人2人,且在多數人往來之便利商店內接續不斷高聲辱罵,其行為對告訴人2人名譽造成損害,並造成告訴人2人精神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或對告訴人2人表達歉意,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本件犯行被害人雖不同,但被告犯行類似、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非屬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情狀,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公平、比例、經濟等原則,暨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