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吳政學被 告 廖紹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9號),聲請變更具保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廖紹妏於繳納新臺幣參仟元保證金後,准原具保人吳政學退保,發還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紹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上打電話回公司,說要新臺幣(下同)3,000元,警察才能放她回家,當時我在公司加班,公司主管交代我去看一下狀況,到達法院後,什麼都不知道的我詢問法警我要怎麼做,法警回說是保證金,此保證金是確保被告按時出庭,若不到庭,3,000元會被沒收,此時我拖著疲累身軀,拿著3,000元去交保室繳錢,我只是繳錢就變成具保人,我跟被告只是同事關係,一點都不熟,還要督促她按時上法院,這應該是她的親人來具保吧,故聲請變更具保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考其立法意旨說明,本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81號案件偵查時,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故命被告以保證金3,000元具保,並由聲請人為保證人,於112年12月5日繳交保證金3,000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偵緝3671卷第27至39頁)在卷可查。
衡以具保人出具保證金之目的,在確保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判決確定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就本件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風險之必要性,並無變動,仍有具保之必要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准許被告具保與否,得考量繳納保證金第三人個別狀況,審酌本件被告保證金之原繳納人係被告之同事,與被告間並無親誼關係,又經被告表示其可以自行提出保證金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有按時到庭等情,故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准予如主文所示之方式為具保人名義之變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