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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葉淑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蕭傑中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葉淑珍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一六號審判中之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僅以:聲請人葉淑珍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等語。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民國112年6月29日修正後之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人身侵害犯罪」,於修正說明中載明依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又人身侵害犯罪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

三、而查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案件,被告經起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符合前開規定過失之人身侵害犯罪,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兼被害人家屬,依前開規定自得聲請利用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准許。惟該平台所提供之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通知等服務,本院前於113年2月21日行準備程序前已通知聲請人到場,聲請人亦有到庭,本院亦已當庭諭知另訂同年4月3日續行準備程序,是聲請人嗣後是否仍有使用該平台之必要或是否聲請停止利用,聲請人可自行斟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