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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建東被 告 陳政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109年度偵字第1047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109年度偵字第10479號),經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具保人)陳建東於民國109年4月2日為其具保而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被告已判刑確定,目前已在監服刑,且因具保人無戶籍地址而無法收到貴院之通知書,故檢附具保人之郵局帳戶帳號資訊,企盼准予劃撥方式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而言;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3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第119條第2項之所指之法院,除上揭第121條第1項就上訴第三審案件特別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外,即應視該案件目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而定其受理之權限,是案件若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則第一審法院就聲請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並由具保人於109年4月3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5,000元後,已將被告釋放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09年4月3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479號卷第67至73頁),合先敘明。

㈡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109年度偵字第10479號),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等節,固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及判決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聲字卷第46頁)。惟上開案件既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按上說明,關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退保之聲請,本院即無管轄權而無從受理。是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不受理判決確定者,其刑事保證金之發還不待聲請,將由法院依職權為後續辦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