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元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元麗(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接獲法院判決後,在法定期間內依判決向法院提起上訴,但後來才接到通知要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但原判決並未記載告訴人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之期限,令聲請人無所適從,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告訴人固得於上訴期間,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然仍以檢察官為上訴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過失傷害案件件之告訴人,並非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本即無上訴權,自亦無聲請回復原狀之權利,且本件簡易判決送達予聲請人時並附上上訴權利告知書,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得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旨,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罰執字第293號執行卷宗內附本院刑事簡易一般卷宗之送達證書可佐,且司法院網站書狀範例欄,亦有刑事聲請上訴(請求檢察官上訴)之例稿可查,聲請人所稱原判決未記載告訴人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之期限,令其無法適從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是聲請人以非因其過失,致延誤向檢察官請求上訴期限,顯與上開聲請回復原狀規定不符,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