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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紋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0年度審簡字第79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

一、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范紋譩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110年度審簡字第799號案件,業於民國110年確定,並非審理中案件,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如附件一)上復未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之「陳報狀」(如附件二)亦未釋明其究竟有何訴訟之需求必須付與本案之卷宗,即難逕予准許付與本案之卷證資料。

貳、就聲請錄音光碟部分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范紋譩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判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於110年7月5日判決確定。是聲請人於113年4月26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所載「審理程序錄音光碟」部分,顯係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顯然逾越上開法定期限,於法未合,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參、綜上,本件聲請難認有據,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