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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聲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顯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3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33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陳報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33號案件之被告,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當事人,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合於聲請期間,聲請人嗣既業以刑事聲請狀、陳報狀敘明所主張及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