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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紋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79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僅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二、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范紋譩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110年度審簡字第799號案件,業於民國110年確定,並非審理中案件,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復未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究竟有何訴訟之需求必須付與本案之卷宗,即難逕予准許付與本案之卷證資料。

四、綜上,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等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