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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自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自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玩美牙醫診所兼 代表人 陳忠明共 同自訴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被 告 陳憶如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13條第1項部分: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13條第1項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該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該條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13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10條第2項部分: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該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增加標點符號及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並未修正,本案適用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無須比較新舊法。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之經過期間原規定:「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同條亦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開規定,就追訴權時效停止之進行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9年8月26日,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於99年9月14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另經本院於100年5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收案戳章、本院100年5月11日100年北院木刑勤緝字第264號通緝書可憑。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9年8月26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案件繫屬法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即7月28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12年10月24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裁判日期:202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