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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蘭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程巧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7年度偵字第1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蘭明知與劉方衡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以劉方衡為發票人,面額、發票日、到期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㈠5,600萬元、民國86年1月28日、86年9月28日;㈡8,680萬元、84年10月20日、86年10月20日,並偽簽劉方衡署押之本票二紙,於86年10月16日及同年12月2日分別持向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未經施景耀(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意授權,偽造施景耀印文、署押,冒用其名義於87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變更劉方衡之送達地址,以施景耀為送達代收人,使該二法院不知情之承辦法官,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86年票第21160號(北院)、86年票字第3580號(士院)民事裁定,分別准該本票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告並將該二裁定,委由律師黃炳飛持向臺北地方法院86年民執字第532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足生損害於劉方衡、本件債權人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外,其餘各罪於被告犯罪後均曾經修正,且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刪除上開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除有視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均應分別論罪,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屬牽連關係,是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得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為從一重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分別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㈢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將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部分,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已由「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㈣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

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劉宗蘭被訴涉犯上開罪嫌,從重論以108年12月25日修正

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

㈡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2月2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87年8月3日實施偵查,於88年2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2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10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上臺北地檢署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北檢88年4月2日北檢榮律87偵16074字第218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88年10月5日88年北院義刑繼緝字第766號通緝書存卷可憑(見北檢87年度偵字第16074號卷第1頁;本院88年度訴字第540號卷第9頁;本院113年度審他字第7號第9頁)。從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12月2日起算25年,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87年8月3日)至通緝發布日(88年10月5日)止之期間(共計1年2月2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即35日,從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12年12月24日完成,被告迄今又仍未緝獲到案,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