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東辛(已歿)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5874、7833、12065、1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卷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趙東辛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06年4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前於87年12月15日經本院通緝,本股於113年1月11日始經分案室分受通緝案件時效消滅案件以調查該案追訴權時效是否消滅,非起訴案件及通緝之承辦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