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緝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金鎮上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20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鎮於民國80年間,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嗎啡,為警於日本國東京都查獲,業經日本國法院查明並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查被告為我國人民在國外犯罪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我國刑法第7條之規定,仍得對其追訴處罰。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持有本案毒品相關實體規範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80年7月8日)所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7條第1項(原起訴書誤載為肅清煙毒條例第7條第1項,予以更正)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於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肅清煙毒條例,並修正第7條第1項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次修正除更改條例名稱外,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並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行適用肅清煙毒條例。又該條例再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嗎啡明文規定於第一級毒品管制,該規定改列於第5條第1項,並修正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於92年7月9日修正第4條,惟第1項未變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本件被告涉犯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7條第1

項罪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最重本刑為死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2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延長為30年。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

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而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0年7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1年4月21日簽分偵辦,檢察官於81年9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81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另經本院於88年11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文上蓋記臺北地檢署收文戳章、本院送審收案戳章、本院88年11月26日88年北院文刑和緝字第920號通緝書可憑。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0年7月8日起算25年,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81年4月21日)至通緝發布日(88年11月26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29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13年1月15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煙毒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