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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1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相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附表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起至10月中旬間,加入由壬○○、己○○、寅○○(壬○○、己○○、寅○○等人本院另行審結)、柯瑋豪(另案審理中)、少年陳OO(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乙○○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收取1號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俗稱「收水」成員,並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加入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組成帳號「辣條組」(成員8人)、「收水」(成員4人)群組內,而與壬○○、己○○、寅○○、陳OO、柯瑋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2頁第3至6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3「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詐欺行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1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子○○、戊○○、甲○○、巳○○、辰○○、丑○○、午○○、辛○○、丁○○、庚○○、丙○○、卯○○、癸○○等人,並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或提供驗證碼等,而將附表編號1至13「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該欄詐欺集團使用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3、第2頁第10行:而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乙○○所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予己○○、壬○○後,己○○、壬○○即將當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予乙○○。

(二)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同案被告壬○○之陳述。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乙○○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1項第4款規定,即「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增列加重處罰事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乙○○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乙○○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合計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乙○○共犯本件犯行,查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規定: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查被告乙○○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部分,洗錢之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乙○○就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乙○○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乙○○並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相關修正前後規定,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則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所得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最高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洗車即測試詐欺集團欲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後交予車手成員,並於車手成員提領詐欺款後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之收水,並因此獲得報酬,可徵被告乙○○所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間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以順利達成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壬○○、己○○、寅○○,另案共犯柯瑋豪、少年陳OO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附表編號1、4、7、9、12、13所示之子○○、巳○○、午○○、丁○○、卯○○、癸○○等人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及本件擔任車手之陳OO依指示多次提領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提領詐欺贓款等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但仍須有不確定故意。被告乙○○為本件附表各次犯行時雖為成年人,共犯陳OO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被告乙○○、少年陳OO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然被告乙○○否認當時知悉提領車手之陳OO為少年,且被告乙○○在本件犯行中擔任洗卡、第2層收水,其直接接觸、面對者為擔任1號收水柯瑋豪、及其上手己○○,至於當日由何人提領詐欺款非其所指派等語,且共犯少年陳OO警、偵訊中均稱其是經由寅○○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等語,即顯與同案被告寅○○所陳僅介紹去找乙○○之情迥異,即同案被告寅○○此部分所述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且被告乙○○本件犯行過程並未直接接觸少年陳OO,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乙○○主觀上知悉擔任車手之陳OO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貪圖輕易獲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洗卡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共犯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除為本件犯行外,尚有另案經查獲,由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與本件犯行有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洗車犯行,其每日報酬為5000元,並由同案被告壬○○計算後交付與被告乙○○乙節,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29、384至385頁),可徵被告乙○○為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金額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報酬為每日3000元,並由上手己○○當日交付等語(本院卷第288頁),即有關被告每日報酬部分被告所述先後不一,然審酌被告乙○○於警詢陳述之日距離本件事發之時較近,其記憶應較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為清楚,故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可採信,故本件被告擔任收水轉交詐欺款所獲報酬為1萬元(111年9月29日、10月13日,2日),且未扣案,依上該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詐欺集團等成員共犯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即本件車手所提領轉交金額合計66萬3000元,為被告乙○○所是認,然審酌被告乙○○在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且已就被告乙○○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洗錢行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子○○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9日,以電話聯繫子○○,佯裝順發3C、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 號700-&ZZZZ;&ZZZZ; &ZZZZ; 0000000000 2137號帳戶 2.時間: 111年9月29日18時15分、21分 3.金額: 2萬9985元 4985元 1.提領時間: 111年9月29日18時16、17分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街0號深坑農會 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元 2.提領時間: 111年9月29日18時24、25分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5000元 3.提領時間: 111年9月29日18時39、41分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深北店 提領金額: 20000元 8000元 1.被害人子○○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73至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137至13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戊○○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9日,以電話聯繫戊○○,佯裝FB購物之客服人員,訛稱:內部設定錯誤為合做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9月29日18時20分許 3.金額: 3萬元 1.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75至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141至14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甲○○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9日18時許至18時36分許間,以電話聯繫甲○○,佯裝鞋全家福、臺灣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錯誤設定購買12雙鞋子,將進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9月29日18時35分許 3.金額: 2萬8100元 1.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77至8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145至14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巳○○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9日18時42分至19時54分間,以電話聯繫巳○○,佯裝全家福鞋店、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因後操作失誤,導致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密碼號等資料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巳○○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9月29日19時53、54分 3.金額: 5萬14元 5萬15元 1.提領時間 111年9月29日20時13分至16分許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街0號深坑農會 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提領時間: 111年9月29日20時49分至51分許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元 3.提領時間: 111年9月29日21時06分許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提領金額: 1萬4000元 1.被害人巳○○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81至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眉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149至15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辰○○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9日20時4分至42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辰○○,佯裝順發3C業者、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料外洩,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進行操作,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9月29日20時42分許 3.金額: 2萬9983元 1.告訴人辰○○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83至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153至15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丑○○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9日17時50分至20時58分許間,以電話聯繫丑○○,佯裝生活市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店家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行操作,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9月29日20時58分許 3.金額: 1萬3985元(不含手續費) 1.告訴人丑○○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87至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157至15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午○○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1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以臉書帳號「陳信安」與午○○聯繫,買賣衣服、鞋子等物品,約定以匯款、面交方式交易,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明細: ⑴時間: 111年10月1日1時39分、2時15分 金額: 7000元 6000元 ⑵時間: 111年10月3日18時29分 金額: 5000元 ⑶時間: 111年10月6日15時4分 金額: 5000元 ⑷時間: 111年10月7日12時10分、18時27分 金額: 2000元 3800元 ⑸時間: 111年10月8日17時46分 金額: 4000元 ⑹時間: 111年10月10日0時15分 金額: 4000元 1.提領時間: 111年10月13日19時13分至14分許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 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元 2.提領時間: 111年10月13日19時52分許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提領金額: 6萬3000元 3.提領時間: 111年10月13日20時13、15分許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 提領金額: 2萬元 7000元 1.告訴人午○○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91至9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161至16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辛○○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3日18時28分許至19時6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辛○○,佯裝順發3C、郵局客服人員,訛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10月13日19時6分許 3.金額: 2萬9989元 1.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107至10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179至18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丁○○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3日19時47分至54分許,以電話聯繫丁○○,佯裝順發3C、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電腦遭駭客入侵,致會員帳號升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10月13日19時47、49分許 3.金額: 5萬 1萬3717元 1.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109至1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183至18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庚○○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2日19時45分許,以電話聯繫庚○○,佯裝鞋全家業務、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簽單錯誤,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等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10月13日20時7分許 3.金額: 2萬6985元 1.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111至1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187至18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丙○○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3日13時至18時45分許,利用蝦皮線上客服聯繫丙○○,佯裝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表示無法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10月13日16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編號19時間欄誤載為14日) 3.金額: 8080元 1.提領時間: 111年10月13日16時13分至19分許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 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提領時間: 111年10月13日16時50分許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 提領金額: 1萬9000元 1.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97至10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171至17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卯○○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3日15時33分至17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卯○○,佯裝順發3C、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操作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10月13日16時5分、8分許 3.金額: 4萬9988元 4萬9987元 1.告訴人卯○○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93至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165至16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10月13日16時31分許 3.金額: 3萬元 1.時間: 111年10月13日16時42分許至47分許 2.地點: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 3.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3 癸○○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3日16時28分前某時許,以電話聯繫癸○○,佯裝順發3C、郵局客服人員,訛稱因誤設為經商等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10月13日16時28分、32分 3.金額: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1.告訴人癸○○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103至10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175至17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被 告 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寅○○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己○○、乙○○、寅○○等人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加入「幼齒」、「李志力」、柯瑋豪(另案偵辦)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壬○○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及管理旗下成員,己○○、乙○○、柯瑋豪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俗稱收水),寅○○則介紹未成年人陳〇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所屬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模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另由陳〇榆向柯瑋豪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款項,再將所得贓款向上依序轉交予柯瑋豪、乙○○、己○○、「李志力」等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辰○○、丑○○、午○○、丙○○、癸○○、辛○○、丁○○、庚○○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乙○○、寅○○、另案被告柯瑋豪等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其有介紹被告乙○○加入,也提供自己住處給成員使用等事實。 2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從被告乙○○處收取贓款後上交「李志力」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己○○、寅○○、另案被告柯瑋豪等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贓款由另案被告柯瑋豪交給其,其再上交被告己○○等事實。 4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未成年陳〇榆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5 告訴人戊○○、甲○○、辰○○、丑○○、午○○、丙○○、癸○○、辛○○、丁○○、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話術行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被害人子○○、巳○○、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左列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話術行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36張。 證明少年陳〇榆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戊○○、甲○○、辰○○、丑○○、午○○、丙○○、癸○○、辛○○、丁○○、庚○○及被害人子○○、巳○○、卯○○之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9 1.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242號、112年度偵字第4038、4434號起訴書1份。 2.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159號追加起訴書1份。 3.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03、7474號起訴書1份。 4.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970號起訴書1份。 5.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944、24946、24947、27086號、112年度偵字第1359、1361、1362號起訴書1份。 6.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16、18566、26079號起訴書1份。 7.本署檢察官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2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62號起訴書1份。 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266、50270、54808、62090、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2年度偵字第4861、4944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壬○○、己○○、乙○○、寅○○及另案被告柯瑋豪、少年陳〇榆等人係隸屬相關連之詐欺集團,且共同多次擔任車手、收水,案情亦多有交集之事實。

二、核被告壬○○、己○○、乙○○、寅○○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幼齒」、「李志力」、柯瑋豪、陳〇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不同,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4人與未成年陳〇榆,共同實施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4人上開罪行所詐取之贓款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人頭帳戶帳號 1 111/09/29 18:15 子○○ 2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111/9/29 18:20 戊○○ 30000元 同上 3 111/9/29 18:21 子○○ 4985元 同上 4 111/9/29 18:35 甲○○ 28100元 同上 5 111/9/29 19:53 巳○○ 50014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 111/9/29 19:54 巳○○ 50015元 同上 7 111/9/29 20:42 辰○○ 29983元 同上 8 111/9/29 20:58 丑○○ 14000元 同上 9 111/10/1 01:39 午○○ 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 111/10/1 02:15 午○○ 6000元 同上 11 111/10/3 18:29 午○○ 5000元 同上 12 111/10/6 15:04 午○○ 5000元 同上 13 111/10/7 12:10 午○○ 2000元 同上 14 111/10/7 18:27 午○○ 3800元 同上 15 111/10/8 17:46 午○○ 4000元 同上 16 111/10/10 00:15 午○○ 4000元 同上 17 111/10/13 16:05 卯○○ 49988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8 111/10/13 16:08 卯○○ 49987元 同上 19 111/10/14 16:38 沈婷妤 8080元 同上 20 111/10/13 16:28 癸○○ 4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1 111/10/13 16:31 卯○○ 30000元 同上 22 111/10/13 癸○○ 49989元 同上 23 111/10/13 19:06 辛○○ 2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24 111/10/13 19:47 丁○○ 50000元 同上 25 111/10/13 19:49 丁○○ 13717元 同上 26 111/10/13 20:07 庚○○ 26985元 同上 總額 632060元附表二編號 提領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ATM提領地點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9/29 17:24 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2 同上 111/9/29 17:25 9000元 同上 3 同上 111/9/29 17:26 1000元 同上 4 同上 111/9/29 17:31 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OK超商 5 同上 111/9/29 17:34 7000元 同上 6 同上 111/9/29 18:16 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深坑農會 7 同上 111/9/29 18:17 10000元 同上 8 同上 111/9/29 18:24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9 同上 111/9/29 18:25 15000元 同上 10 同上 111/9/29 18:39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 11 同上 111/9/29 18:41 8000元 同上 1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9/29 20:13 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深坑農會 13 同上 111/9/29 20:13 20000元 同上 14 同上 111/9/29 20:14 20000元 同上 15 同上 111/9/29 20:15 20000元 同上 16 同上 111/9/29 20:16 20000元 同上 17 同上 111/9/29 20:49 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18 同上 111/9/29 20:51 10000元 同上 19 同上 111/9/29 21:06 1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20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10/13 16:13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 21 同上 111/10/13 16:15 20000元 同上 22 同上 111/10/13 16:16 20000元 同上 23 同上 111/10/13 16:17 20000元 同上 24 同上 111/10/13 16:19 20000元 同上 25 同上 111/10/13 16:50 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 2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10/13 16:42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 27 同上 111/10/13 16:43 20000元 同上 28 同上 111/10/13 16:44 20000元 同上 29 同上 111/10/13 16:44 20000元 同上 30 同上 111/10/13 16:46 20000元 同上 31 同上 111/10/13 16:46 20000元 同上 32 同上 111/10/13 16:47 10000元 同上 3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10/13 19:13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 34 同上 111/10/13 19:14 10000元 同上 35 同上 111/10/13 19:52 6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36 同上 111/10/13 20:13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 37 同上 111/10/13 20:15 7000元 同上 總額 66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