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所定之洗錢罪。查被告乙○○與LINE暱稱「Hong yul kimmy」、「Thompson Chang」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甲○○遭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由被告轉匯並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傳送至「Thompson Chang」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所定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轉匯詐欺贓款,並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予上手,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甲○○所匯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收款,並依其指示轉出贓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人頭帳戶及轉交贓款,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非微,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五專畢業」),目前為會計人員,家庭經濟狀況貧窮,需單獨撫養1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有報酬等語(見偵11186卷第4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Thompson 」說我可以保留的24,000元還在帳戶裡,已被前案(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被查獲涉及不法後,帳戶內餘額568,766元已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判決宣告沒收一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本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有獲取報酬,是本案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之48萬元)業經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Thompson Chang」提供之錢包地址,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等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如對其宣告沒收上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86號被 告 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0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在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應他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協助提領或轉匯他人匯入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行者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且經此匯入、提領或轉匯他處之行為,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猶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Hong yul kimmy」、「Thompson Chang」及該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乙○○先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透過LINE提供予「Hong yul kimmy」、「Thompson Chang」後,即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使用名稱「Shuhui Cheng」結識甲○○,向甲○○佯稱:其為聯合國派駐葉門醫師,需甲○○協助保管其所取得聯合國交付之現金等語,甲○○因而提供地址供「Shuhui
Cheng」寄送包裹,另由該集團某成員假冒為貨運公司「SM
ART post」與甲○○聯繫,佯稱:「Shuhui Cheng」寄送之包裹已抵達臺灣,然寄件人並未支付運費,需代墊運費、保管費、稅金、安全運輸服務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指定之上開乙○○華南銀行帳戶,待款項入帳後,乙○○即依「Thompson Chang」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分及6分許,自該華南銀行帳戶轉匯出60萬元、49萬元(此金額包含「劉素蓉」匯入之款項),作為購買加密貨幣USDT(即泰達幣,下稱泰達幣)之用(各取得泰達幣18,858.00000000顆、15,402.00000000顆),復將該等泰達幣傳送至「Thompson Chang」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6號卷第39頁以下、第119、120頁、第187頁以下) 被告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491號案件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案件審理中供稱:伊有將該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Thompson Chang」,並依「Thompson Chang」要求申請加密貨幣錢包,將款項匯至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復將泰達幣匯至對方指定電子錢包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認識臉書使用名稱「Shuhui Cheng」之人,遭以包裹需繳納相關費用之名義施用詐術,因而匯款至指定之上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取得「熊彩香」簽收之收據影本1紙 4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⒈佐證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2分許,臨櫃匯款48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佐證該帳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同日下午1時6分許,分別轉匯出60萬元、49萬元(不含手續費),作為向MAINCOIN平台購買泰達幣所用之事實。 ⒊佐證購得之泰達幣移轉至另一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5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 6 MAINCOIN訂單畫面截圖照片2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6號卷第93、94頁) 7 幣安交易所訂單畫面截圖照片2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6號卷第116、117頁) 8 被告提供其與「Thompson Chang 」間LINE對話紀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6號卷第77頁以下)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Hong yul kimmy」、「Thompson Chang」及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Thompson Chang」於111年11月29日,向被告表示可自行保留2萬4,000元,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6號卷第84頁),此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帳戶遭警示通報後,所餘之56萬8,766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於本案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