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豪
林子堯
林科廷
許字暉
湯委恩
盧信利
蔡宗員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5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子豪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林子堯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林科廷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許字暉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五、湯委恩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六、盧信利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七、蔡宗員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盧信利、蔡宗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陳子豪、林子堯、林科廷、許字暉、湯委恩(前五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他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盧信利、蔡宗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0至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高鐵」、「海綿寶寶」(即「劉備」)、「龍五」、「佐助」、「1111」、「鄭伊健」之人(下稱「高鐵」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陳子豪、林子堯、林科廷、許字暉、湯委恩、盧信利、蔡宗員分別與「高鐵」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請王姿琇加入投資群組「C266破繭成蝶學習交流群」、「日進斗金」、「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C266破繭成蝶學習交流群」分析師暱稱「吳康華」、客服「國票金投」、「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師暱稱「陳敏姝」、「晟益官方客服」向王姿琇佯稱:只要交付投資款給專員即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姿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交付時地、受騙金額、面交車手,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再由陳子豪、林子堯、林科廷、許字暉、湯委恩、盧信利、蔡宗員依「高鐵」等人指示前往上址,向王姿琇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收據單、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交與王姿琇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姿琇、上開偽造文書上所載之公司、人員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各自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廁所、天橋、公園等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收水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林子堯、盧信利、許字暉因此獲得如附表編號3、5、6所示報酬。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如下:㈠被告陳子豪、林科廷、許字暉、湯委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31至132頁、第136頁)。
㈡被告盧信利、蔡宗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31至132頁、第136頁)。
㈢被告林子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31至132頁、第136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陳子豪、林子堯、林科廷、許字暉、湯委恩、盧信利、
蔡宗員七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渠等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七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例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享有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
㈢經查:
1、被告林子堯、被告盧信利就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被告林子堯部分】:見他字卷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31至132頁、第136頁;【被告盧信利部分】:見他字卷第377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31至132頁、第136頁),惟渠等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見後述),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渠等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上開被告二人。
2、被告許字暉就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他字卷第314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31至132頁、第136頁),並已自動賠償被害人王姿琇之款項超過其犯罪所得(見後述),按上說明,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上開被告。
3、被告陳子豪、被告林科廷、被告湯委恩、被告蔡宗員就本案所示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陳子豪部分】:見他字卷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26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31至132頁、第136頁;【被告林科廷部分】:見他字卷第330頁,本院卷一第226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31至132頁、第136頁;【被告湯委恩部分】:見他字卷第301頁,本院卷一第226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31至132頁、第136頁;【被告蔡宗員部分】:見他字卷第225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31至132頁、第136頁),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詳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渠等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上開被告四人。
4、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 二、本案未因被告陳子豪、顧育安、林子堯、周鼎綸、林科廷、許字暉、湯委恩、陳俊仁、盧信利、蔡宗員等人之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11月2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8079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遍觀卷內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因被告七人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盧信利、蔡宗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依被告盧信利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2月時加入詐欺集團,做到113年1、2月遭查獲。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跟被害人接觸的面交車手,依飛機群組內上游指示收錢後把錢送到附近公園,飛機群組內有3、4人,當時約定好薪資是收取款項的1.5%,在拿錢給收水時就會抽1.5%的款項,交通費也會一起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375至377頁);暨依被告蔡宗員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10、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碰面收款。加入的飛機群組大約有3、4個人,都稱對方為「哥」,群組内會有一個人指定我要去收款的地點,向被害人收款後會把錢交給盯著我的人,報酬部分是約定1次3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23至225頁),可知上開被告二人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㈡又本案係被告盧信利、蔡宗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7頁、第219至220頁),是就被告盧信利、蔡宗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當於本案論處。
三、核被告陳子豪就附表編號1;被告林子堯就附表編號3;被告林科廷就附表編號4;被告許字暉就附表編號6;被告湯委恩就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蔡宗員就附表編號2;被告盧信利就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七人分別與「高鐵」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子豪就附表編號1;被告林子堯就附表編號3;被告林科廷就附表編號4;被告許字暉就附表編號6;被告湯委恩就附表編號7;被告蔡宗員就附表編號2;被告盧信利就附表編號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七人上開所犯之罪,均係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日生效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七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均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除被告林子堯、盧信利至今均未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外,被告許字暉給付被害人之賠償款項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暨被告陳子豪、林科廷、湯委恩、蔡宗員均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七人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之詐欺犯罪,當均無前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㈠被告七人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蔡宗員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部分;暨被告盧信利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被告陳子豪、林科廷、湯委恩、許字暉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均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被告許字暉實際支付與被害人之賠償款項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被告陳子豪、林科廷、湯委恩、蔡宗員均無犯罪所得,惟依前揭罪數之說明,上開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組織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㈡另考量渠等與被害人和解暨履行情形(詳見附表「和解暨履行情形」所示)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陳子豪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幼子由太太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子堯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需要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科廷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許字暉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吊具工作,月收入3萬6,000元,未婚,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湯委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2,000元,未婚,需要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盧信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蔡宗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食品業,月收入3萬多元,離婚,需要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七人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七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告陳子豪部分】:見他字卷第191頁;【被告蔡宗員部分】:見他字卷第225至227頁;【被告林子堯部分】:見他字卷第247頁;【被告湯委恩部分】:見他字卷第300頁;【被告許字暉部分】:見他字卷第314頁;【被告林科廷部分】:見他字卷第330頁;【被告盧信利部分】:見他字卷第37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文書部分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子堯因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而獲有3,000元報酬;被告許字暉因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而獲有收款金額1%即1,520元報酬;被告盧信利因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而獲得薪水含交通費(收款金額1.5%)即3,150元報酬等節,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被告林子堯、許字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被告盧信利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按上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是被告林子堯所得3,000元;被告許字暉所得1,520元;被告盧信利所得3,150元乃屬各自之犯罪所得。除被告許字暉實際支付與被害人之賠償款項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詳見附表編號6「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業如前述,如再就被告許字暉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被告許字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外,被告林子堯、盧信利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林子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現在在監,沒有辦法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被告盧信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有意願繳回,但是我在監沒有辦法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渠等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七人各自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七人各依指示置於指定之廁所、天橋、公園等地點、或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七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陳子豪部分】:見他字卷第191頁;【被告蔡宗員部分】:見他字卷第225頁;【被告林子堯部分】:見他字卷第247頁;【被告湯委恩部分】:見他字卷第300頁;【被告許字暉部分】:見他字卷第314頁;【被告林科廷部分】:見他字卷第330頁;【被告盧信利部分】:見他字卷第37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七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編號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報酬(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112年11月19日 18時30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1樓 27萬2,000元 陳子豪 現金收據單1張 (/①收款單位欄:「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②經辦人欄:「鄭成宇」署押、印文各1枚) (見他字卷第187頁) 被告陳子豪願給付被害人王姿琇貳拾柒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6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𨗴 陳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30日 16時08分許/同上地點 30萬元 蔡宗員 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國票融劵」印文1枚;②經辦人員簽章欄:「李國守」署押1枚) (見他字卷第221頁) 被告蔡宗員願給付被害人王姿琇貳拾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 蔡宗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2月07日 11時16分許/同上地點 100萬元 林子堯/ 3,000元 現金收據單1張 (/①收款單位欄:「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②經辦人欄:「陳冠勳」署押、印文各1枚) (見他字卷第243頁) 未和解 林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2月11日 17時05分許/同上地點 58萬元(起訴書附表所載「75萬元」應予更正) 林科廷 現金收據單1張 (/①收款單位蓋印欄:「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②經辦人簽章欄:「王柏凱」印文、署押各1枚) (見他字卷第333頁) 未和解 林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2月13日 15時40分許/同上地點 21萬元 盧信利/ 薪水含交通費為收款1.5%即3,150元 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國票融劵」印文1枚;②經辦人員簽章欄:「林語堂」署押1枚) (見他字卷第373頁) 被告盧信利願給付被害人王姿琇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8 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 盧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2月19日 18時07分許/同上地點 15萬2,000元 許字暉/ 收款1%即1,520元 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國票融劵」印文1枚;②經辦人員簽章欄:「許宇智」署押1枚) (見他字卷第317頁) 被告許字暉願給付被害人王姿琇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參萬捌仟元,先前業已給付壹拾壹萬貳仟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 許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12月21日 16時39分許/同上地點 50萬元 湯委恩 現金收據單1張 (/①收款單位欄:「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②經辦人欄:「張子揚」署押、印文各1枚) (見他字卷第303頁) 被告湯委恩願給付被害人王姿琇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7年8月15日起至117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自11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 湯委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8號被 告 陳子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顧育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子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鼎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市○○區○○街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陳淂保律師被 告 林科廷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字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湯委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信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宗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豪、顧育安、林子堯、周鼎綸、林科廷、許字暉、湯委恩、陳俊仁、盧信利、蔡宗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其中擔任車手角色,佯裝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投公司」人員,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其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王姿琇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姿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予附表面交車手收受,再由陳子豪、顧育安、林子堯、周鼎綸、林科廷、許字暉、湯委恩、陳俊仁、盧信利、蔡宗員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投公司」收據而行使之,其等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王姿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豪、顧育安、林子堯、周鼎綸、林科廷、許字暉、湯委恩、陳俊仁、盧信利、蔡宗員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姿琇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投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受,嗣將所收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姿琇警詢之證述、指認紀錄、面交人員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欺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陳子豪等10人收受,並自被告陳子豪等10人手中取得「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投公司」虛假收據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顧育安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投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陳子豪等10人交付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投公司」收據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子豪、顧育安、林子堯、周鼎綸、林科廷、許字暉、湯委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他署提起公訴)。核被告陳俊仁、盧信利、蔡宗員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被告10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10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10人本案擔任車手所獲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投公司」收據10張,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0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2年11月19日 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陳子豪 27萬2,000元 鄭成宇署押及印文、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 112年11月27日 12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顧育安 27萬元 陳俊傑署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3 112年11月30日 16時0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蔡宗員 30萬元 李國守署押、國票融劵印文各1枚 4 112年12月07日 1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林子堯 100萬元 陳冠勳署押及印文、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5 112年12月09日 1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周鼎綸 70萬元 陳明傑署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6 112年12月11日 17時0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林科廷 75萬元 王柏凱署押及印文、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7 112年12月11日 1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陳俊仁 58萬元 張善俊署押、國票融劵印文各1枚 8 112年12月13日 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盧信利 21萬元 林語堂署押、國票融劵印文各1枚 9 112年12月19日 18時0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許宇暉 15萬2,000元 許宇智署押、國票融劵印文各1枚 10 112年12月21日 16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湯委恩 50萬元 張子揚署押及印文、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