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鼎綸
陳俊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5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鼎綸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陳俊仁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陳俊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周鼎綸(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暨陳俊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5678」、「史瑞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周鼎綸、陳俊仁分別與「5678」、「史瑞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請王姿琇加入投資群組「C266破繭成蝶學習交流群」、「日進斗金」、「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以「C266破繭成蝶學習交流群」分析師暱稱「吳康華」、客服「國票金投」、「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師暱稱「陳敏姝」、「晟益官方客服」向王姿琇佯稱:只要交付投資款給專員即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姿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交付時地、受騙金額、面交車手,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周鼎綸、陳俊仁依「5678」、「史瑞克」指示前往上址,向王姿琇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現金收據單、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交與王姿琇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姿琇、各該編號所載公司、人員之文書信用。周鼎綸復依指示在上址附近巷子內,將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駕駛之指定車輛;陳俊仁則攜款至上址附近指定捷運站,將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捷運站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㈠被告周鼎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07頁、第312至313頁、第315頁)。
㈡被告陳俊仁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第273頁、第278頁、第28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周鼎綸、陳俊仁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渠等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並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周鼎綸部分】:見他字卷第355頁,本院卷二第307頁、第312至313頁、第315頁;【被告陳俊仁部分】:見他字卷第287頁,本院卷二第264頁、第273頁、第278頁、第281頁),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當均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 二、本案未因被告陳子豪、顧育安、林子堯、周鼎綸、林科廷、許字暉、湯委恩、陳俊仁、盧信利、蔡宗員等人之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11月2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8079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遍觀卷內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因被告二人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渠等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上開被告二人。
二、被告陳俊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依被告陳俊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2月10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說好月薪2萬5,000元,交通費另外給,請我下載飛機通訊軟體跟他們聯絡,飛機群組內大約有3、4個,由其中暱稱「史瑞克」的人傳送給我收據,指示我去超商列印,收據上「張善俊」是「史瑞克」叫我簽署,叫我用這名字去跟被害人收款。我收到錢後就聯繫「史瑞克」,「史瑞克」指示我將錢拿到附近捷運站放置等語(見他字卷第286至287頁),可知被告陳俊仁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㈡又本案係被告陳俊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是就被告陳俊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當於本案論處。
三、核被告周鼎綸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俊仁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渠等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周鼎綸與「5678」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陳俊仁與「史瑞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周鼎綸就附表編號1;被告陳俊仁就附表編號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二人上開所犯各罪,均係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日生效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均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且均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爰均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二人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前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俊仁就附表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部分;暨被告周鼎綸就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均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被告二人均查無犯罪所得,依前揭罪數之說明,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渠等至今未與被害人王姿琇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周鼎綸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商,月收入6至10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6頁);被告陳俊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粗工,日薪1,800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2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二人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告陳俊仁部分】:見他字卷第286頁;【被告周鼎綸部分】:見他字卷第35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給予被告陳俊仁月薪2萬5,000元,並另計交通費,惟被告陳俊仁迄今尚未拿到薪資等節,業據被告陳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72頁、第286頁);另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給予被告周鼎綸日薪1,500元至3,000元報酬,交通費另計,但卻以被告周鼎綸上班天數未滿30日為由而未給予,是被告周鼎綸迄今尚未取得報酬、交通費等節,業據被告周鼎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38頁、第35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因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各自向被害人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周鼎綸依指示交與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暨由被告陳俊仁依指示置於指定捷運站處所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周鼎綸部分】:見他字卷第336頁、第354頁;【被告陳俊仁部分】:見他字卷第270頁、第28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4,見他字卷第279頁)固係被告陳俊仁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編號 受騙交款時日(/地點) 面交車手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未扣案) 宣告刑(含沒收) 1 112年12月9日 1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周鼎綸 70萬元 現金收據單1張 (/收款單位欄:「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陳明傑」署押1枚) (見他字卷第357頁) 周鼎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2月11日 18時15分許 (/同上址) 陳俊仁 7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58萬元」應予更正)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國票融劵」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張善俊」署押1枚) (見他字卷第289頁) 陳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8號被 告 陳子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顧育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子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鼎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市○○區○○街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陳淂保律師被 告 林科廷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字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湯委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信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宗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豪、顧育安、林子堯、周鼎綸、林科廷、許字暉、湯委恩、陳俊仁、盧信利、蔡宗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其中擔任車手角色,佯裝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投公司」人員,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其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王姿琇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姿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予附表面交車手收受,再由陳子豪、顧育安、林子堯、周鼎綸、林科廷、許字暉、湯委恩、陳俊仁、盧信利、蔡宗員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投公司」收據而行使之,其等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王姿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豪、顧育安、林子堯、周鼎綸、林科廷、許字暉、湯委恩、陳俊仁、盧信利、蔡宗員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姿琇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投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受,嗣將所收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姿琇警詢之證述、指認紀錄、面交人員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欺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陳子豪等10人收受,並自被告陳子豪等10人手中取得「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投公司」虛假收據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顧育安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投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陳子豪等10人交付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投公司」收據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子豪、顧育安、林子堯、周鼎綸、林科廷、許字暉、湯委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他署提起公訴)。核被告陳俊仁、盧信利、蔡宗員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被告10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10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10人本案擔任車手所獲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投公司」收據10張,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0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2年11月19日 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陳子豪 27萬2,000元 鄭成宇署押及印文、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 112年11月27日 12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顧育安 27萬元 陳俊傑署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3 112年11月30日 16時0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蔡宗員 30萬元 李國守署押、國票融劵印文各1枚 4 112年12月07日 1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林子堯 100萬元 陳冠勳署押及印文、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5 112年12月09日 1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周鼎綸 70萬元 陳明傑署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6 112年12月11日 17時0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林科廷 75萬元 王柏凱署押及印文、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7 112年12月11日 1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陳俊仁 58萬元 張善俊署押、國票融劵印文各1枚 8 112年12月13日 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盧信利 21萬元 林語堂署押、國票融劵印文各1枚 9 112年12月19日 18時0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許宇暉 15萬2,000元 許宇智署押、國票融劵印文各1枚 10 112年12月21日 16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湯委恩 50萬元 張子揚署押及印文、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