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瑞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定勝資本存款憑證壹張(含偽造「定勝資本」、「林慧燕」印文、林慧燕署名各壹枚)、偽造「林慧燕」印章壹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5行:王瑞翎於民國112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五」、「撒批」、「青茶」、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王瑞翎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311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偽造「林慧燕」印章,佯裝為投資公司委派經辦人員向受詐騙者收取詐欺款,並依指示送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宜,而與暱稱「龍五」、「撒批」、「青茶」、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2、第9至13行:詐欺集團暱稱「龍五」、「撒批」、「青茶」等人分別指示王瑞翎收取詐欺款款項事宜,分別告知收款時間、地點、遭詐騙被害人穿著等資料,及將蓋有偽造「定勝資本」印文之偽造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利用QR-Code傳予王瑞翎,王瑞翎即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並依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林慧燕」印章1個,王瑞翎到指定現場後,即向黃鈺文佯稱其為定勝資本公司經辦人員,並收取黃鈺文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將偽造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填寫金額,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林慧燕」署名,並蓋上偽造「林慧燕」印文後交予黃鈺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定勝資本公司、林慧燕、黃鈺文等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且查無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定加重其刑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制訂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犯行,並構成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自白洗錢犯行,但稱獲有相當車馬費之報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欄雖未記載被告本件犯行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明確記載被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使用假名「林慧燕」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將「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交予黃鈺文,以取信於黃鈺文等語,證據欄內並引用告訴人黃鈺文提出偽造「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顯已就此部分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予以補充。
(三)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林慧燕」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則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青茶」、「龍五」、「薩批」、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吸收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順利取得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偽造「林慧燕」印章,並蓋印在偽造「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並將該偽造「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該偽造「林慧燕」印章及偽造「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甚明,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收據內蓋有偽造「定勝資本」、「林慧燕」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林慧燕」署名1枚部分、均因上開偽造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偽造工作證等,均經另案扣押,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判決諭知沒收,有上開案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故不另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50萬元等犯行,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5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僅取得相當於車資之報酬,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雖稱詐欺集團成員承諾有報酬,但尚未取得,僅取得相當車資5000元之犯罪所得,可徵被告本件犯行可獲得相當車資之犯罪所得,金額為5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84號被 告 王瑞翎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翎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撒批」、「龍五」、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黃子榕」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1月15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黃雅茹」帳戶,向黃鈺文佯稱:下載專屬下單APP「定勝資本」,可依指示在APP內操作股票等語,致黃鈺文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大樓後方,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與依詐欺集團上手「撒批」、「龍五」指示前來收款之王瑞翎(使用假名「林慧燕」),王瑞翎並將「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交與黃鈺文,以取信於黃鈺文。王瑞翎峻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黃鈺文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鈺文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影本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撒批」、「龍五」、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黃子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收取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