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書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書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李書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韓黛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不確定犯意聯絡。
2、第8行:李書慶依「韓黛伊」指示,至所指定隱密地點拿取詐欺集團事前藏放背包,及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
3、第9至10行:李書慶佯裝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外務人員,向周金梅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後,即將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等印文之收據交予周金梅收受而行使,以此表示代表其為第一證券公司外務員李書慶代表第一證券公司向周金梅收取110萬元現金以為投資儲值款,足以生損害於周金梅、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4、第11行:李書慶收受該詐欺款110萬元後,即依暱稱「韓黛伊」指示放置背包內,攜至指定隱密處所藏放,再由集團中其他成員收取該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訂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其有犯罪所得1500元,犯罪後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則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相關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為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適用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本件犯行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並偽造蓋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交予被告,由被告佯裝為該公司派遣之外務人員,向告訴人收取款時,在該收據上簽名收取款項後交予告訴人以為憑證,使告訴人誤認所交付款項確為投資款項,其在該偽造收據外務經理欄處簽名後交予告訴人行使,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甚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現金110萬元時,同時將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予告訴人等情,顯已就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甚明,爰予補正,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三)吸收關係:被告依暱稱「韓黛伊」指示收受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等印文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本件被告與暱稱「韓黛伊」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或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
(六)刑之減輕: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與「韓黛伊」共犯本件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佯裝投資公司所派業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出,所為不僅缺乏法治觀念,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甚鉅,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本件被告持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其上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印文1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已將該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依詐欺犯行者之指示,擔任本件犯行面交車手,而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110萬元,復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業經前述認定明確,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本件犯行獲有1500元之報酬部分,亦據被告陳述明確(偵查卷第58頁),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被 告 李書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韓黛伊」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韓黛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韓黛伊」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周金梅,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李書慶依「韓黛伊」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周金梅,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以置放在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上游後,李書慶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周金梅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金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金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韓黛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周金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加入好友後,推薦其加入指定LINE客服帳戶,並透過該帳戶對其佯稱:會帶領其投資,獲利可期云云。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李書慶 112年11月7日 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 1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