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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1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文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之主觀犯意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薛金」、「李易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

手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須出監所後始有賠償能力等情),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現另案羈押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本案贓款金額甚高、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66頁,審訴字卷第31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堅稱未拿到報酬(見偵字卷第11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06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薛金」、「李易辰」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下稱A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薛金」、「李易辰」、A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因「李易辰」之引薦加入「薛金」、「李易辰」、A某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甲○○依「薛金」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英卓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乙○○,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A某。嗣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英卓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翻攝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薛金」、「李易辰」、A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英卓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其好友,並發送投資廣告訊息,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甲○○ 113年3月19日 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賣場前 17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9-25